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辖终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广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乡城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试高测电气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88号广源大厦第9层2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广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试高测电气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试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3)鄂0102民初14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安机电公司上诉称,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法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其次支付货币仅是交易对价,而非合同特征性义务,诉讼请求的金钱给付不等同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相关规定,合同履行地不能确认为武汉市江岸区;最后因本案无法通过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的人民法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中试电气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现中试电气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安机电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试电气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试电气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广安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钢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 倩
书 记 员 夏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