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百里杜鹃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百里杜鹃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借款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2017)黔03执复6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贵州百里**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百里**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黄祖德,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陈世敏,男,汉族,重庆市人,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暂住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申请执行人XX,男,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执行人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泽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贵州百里**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7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世敏、XX分别诉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凤冈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文书后,申请执行人陈世敏、XX分别向凤冈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并案执行,作出(2016)黔0327执8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执行中,因案外人贵州百里**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而形成本案。
执行法院查明:本院依据(2016)黔0327民初1899号、1900号民事调解书,受理陈世敏、XX申请执行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案,并决定合并执行。2016年10月2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下列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陈世敏工程款4,999,000元,承担执行申请费52,39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XX工程款1,050,000元,承担执行申请费12,900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6)黔0327执8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1月22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委托划入贵州百里**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鹏程支行处的存款1,729,500元进行了扣划。2017年1月24日,贵州百里**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以(2016)黔0327执8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划贵州百里**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鹏程支行处存款1,729,5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于同年2月6日作出(2017)黔0327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贵州百里**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2017年2月15日,贵州百里**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同年6月12日作出(2017)黔0327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贵州百里**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7月8日,贵州百里**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该案仍在二审之中。2017年9月28日,贵州百里**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以执行法院(2016)黔0327执8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程序错误为由,再次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贵州百里**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同一执行行为两次提出执行异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应予以驳回。异议人所持两次提出异议的理由不同,经查,本院依据(2016)黔0327执846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划入贵州百里**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鹏程支行处的工程款1,729,500元进行扣划,无论是异议人第一次异议中所主张其系被执行财产的所有人,还是此次异议中所主张本院在执行扣划时所依据的裁判文书错误,实质上均针对的是本院同一执行行为,且在第一次异议被驳回后,异议人已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仍在二审过程中,故异议人对本院同一执行行为重复提出异议,应不予支持。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贵州百里杜娟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贵州百里**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1.复议申请人对(2016)黔0327执846号之一提出的、(2017)黔0327执异2号执行裁定涉及的异议是针对该案的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此次对(2016)黔0327执846号之一提出的、(2017)黔0327执异7号执行裁定涉及的异议是针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属于针对同一执行行为重复提出异议。2.执行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湖南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所得工程款系其委托付款方将工程款划入第三方账户,该账户收到的上述工程款仍属被执行人所有的事实错误,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凤冈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7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凤冈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7执846号之一裁定及扣划贵州百里**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农行大方支行鹏程分理处的存款1729500元的行为,并不得执行该款。
经审查查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凤冈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327民初479号民事判决驳回贵州百里**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贵州百里**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确认了贵州百里**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承诺的事实,并作出(2017)黔03民终54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及其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但提出的执行异议能否受理、是否得到支持,还应从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等方面予以综合分析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执行异议事由的,依法应当一并提出,不能针对同一执行行为分别或者反复提出执行异议,对重复提起的执行异议,应当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所提执行异议若是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因此,复议申请人虽然享有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但其针对执行法院的同一执行裁定所实施的执行先后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并未在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时一并提出,违背了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不予受理,在受理后发现有不应受理情形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复议申请人提出两次异议不属于针对同一执行行为重复提出异议的理由。本院认为,执行法院所作出的判断即“依据(2016)黔0327执846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湖南朝辉公司委托划入贵州德丽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鹏程支行处的工程款1,729,500元进行扣划,无论是异议人第一次异议中所主张其系被执行财产的所有人,还是此次异议中所主张执行法院在执行扣划时所依据的裁判文书错误,实质上均针对的是执行法院同一执行行为,应属于对同一执行行为重复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湖南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所得工程款属其所有的事实错误,无法律依据的理由。本院认为,执行法院认定的该事实,已经经本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故对复议申请人贵州百里**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执行法院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贵州百里**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7执异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德光
审判员  余德平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