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百里杜鹃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百里杜鹃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华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5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百里杜鹃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百里杜鹃管理区鹏程管理区鹏程社区南街56号。
法定代表人秦保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贺英良,贵州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尧,男,白族,1996年7月25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华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百里杜鹃管理区戛木管理区戛木社区桃园组。
法定代表人刘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璐,贵州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民政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百里杜鹃管理区鹏程管理区格佐新村。
法定代表人黄承坤,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春,黔西县协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百里杜鹃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德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华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华媛公司)、原审被告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民政局(下称百里杜鹃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2021)黔0522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璐,被告德丽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贺英良、司尧,被告百里杜鹃民政局委托代理人何青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改判上诉人德丽公司不承担向被上诉人华媛公司支付工程款(劳务费、材料费)585258.16元;3.改判上诉人德丽公司不承担以585258.16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被上诉人华媛公司利息;4.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华媛公司全部承担。二审庭审中变更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德丽公司不承担本案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华媛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同一案件中审理两个合同关系的纠纷,属于程序错误。2.一审对于案件中出现两份《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未尽到证据审查责任,导致判决结果错误。3.上诉人德丽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媛公司仅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华媛公司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1.上诉人德丽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媛公司分别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材料购销合同》,但本案承包方实际上为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系建工合同纠纷,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时也是将劳务款及材料款共同结算,分开无法查明案件事实。2.上诉人德丽公司所称不属实,我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工程完工后补签,不存在我公司用欺骗手段与上诉人德丽公司签订。小坡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上诉人德丽公司与小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因达不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
原审被告百里杜鹃民政局答辩称:1.对上诉人德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异议。2.案涉新华村、龙坪村,上诉人德丽公司与华媛公司及小坡村委会签订了劳务合同及购销协议,有不同的法律关系,金额不同。3.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主要针对保障农民工利益,所诉讼的主体应为实际施工人而非华媛公司。4.类似案件也在大方法院百纳法庭进行判决,仅支持工程款并未支持华媛公司主张的材料购销款,华媛公司对此也提出上诉。5.我单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百里杜鹃民政局收到判决后没有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告诉代理人,代理人虽为百里杜鹃民政局拟写上诉意见,但拟写时间已超出法定上诉期间,故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
原审原告华媛公司起诉请求:1.被告德丽公司支付原告华媛公司修建百里杜鹃管理区百纳乡龙坪村办公室劳务费200000.00元、材料费385258.16元,共计585258.16元,及按照585258.16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付劳务费、材料费支付完毕时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为25000.00元;2.百里杜鹃民政局在欠付被告德丽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华媛公司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11月3日。
事实及理由:百里杜鹃民政局将龙坪村办公室建设发包给被告德丽公司后,被告德丽公司又将位于贵州省百纳乡新华村的办公室修建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2018年11月1日原告及被告德丽公司在位于被告德丽公司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新华村办公室修建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劳务费为90万元,其中龙坪村为45万元,新华村为45万元,并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质量保证期为1年,并约定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后支付97%,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剩余劳务款3%,在原告未开工时,被告又与原告约定将上述工程所需的材料购买交由被告购买并施工,双方约定并于2019年7月29日订立材料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补充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于2019年9月10日包工包料对龙坪村办公室修建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工使用后,经2020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最终结算,被告一共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材料费1085258.16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龙坪村劳务费25万元,材料费25万元,原、被告间虽然签订劳务合同及材料合同分别签订,但双方进行最终结算时是将劳务费及材料款共同结算。现被告尚欠原告龙坪村办公室建设的劳务费、材料费585258.16元。因被告方一直未履行支付款项义务,致使原告方资金不足一直被相关工人及材料商催要费用,无奈之下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但被告迟迟未履行相关支付义务,百里杜鹃管理区民政局及财政局相关领导作出批示要求被告向原告方支付劳务费及材料费,被告至今也未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
一审认定事实:百里杜鹃民政局将龙坪村办公室建设发包给被告德丽公司后,被告德丽公司又将位于百里杜鹃管理区百纳乡龙坪村的办公室修建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2018年11月1日原告及被告德丽公司在位于被告德丽公司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德丽公司将新华村办公室修建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劳务费为90万元,其中龙坪村为45万元,新华村为45万元,并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质量保证期为1年,并约定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后支付97%,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剩余劳务款3%,在原告未开工时,被告又与原告约定将上述工程所需的材料购买交由原告购买并施工,双方并于2019年7月29日订立材料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补充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于2019年9月10日包工包料对龙坪村办公室修建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经2020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最终结算,被告一共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材料费1085258.16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龙坪村劳务费25万元,材料费25万元,原、被告间虽然签订劳务合同及材料合同分别签订,但双方进行最终结算时是将劳务费及材料款共同结算。现被告还尚欠原告龙坪村办公室建设的劳务费、材料费585258.16元。因被告方一直未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但被告迟迟未履行相关支付义务,百里杜鹃管理区民政局及财政局相关领导作出批示要求被告向原告方支付劳务费及材料费,但被告至今也未履行支付义务。
一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调整。本案中,被告百里杜鹃民政局将龙坪村办公室建设发包给被告德丽公司后,被告德丽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案涉工程2019年10月完工,后于2019年11月3日交付百里杜鹃民政局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德丽公司尚欠原告龙坪村办公室建设的劳务费、材料费共计585285.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德丽公司应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即2019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材料费共计585285.16元。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华媛公司工程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百里杜鹃民政局作为项目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㈠》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百里杜鹃民政局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华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百里杜鹃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华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劳务费、材料费)585258.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585258.16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3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付劳务费、材料费支付完毕时止)。被告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民政局在未付工程款585258.1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951.00元,由被告贵州百里杜鹃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华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在证据为收条1张,用以证明华媛公司将案涉龙坪村办公室于2019年10月16日正式交给龙坪村委会使用。
经质证,上诉人德丽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审被告百里杜鹃民政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为转账记录4张,用以证明百里杜鹃小坡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王德兵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47万元支付至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华账户,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上诉人德丽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王德兵与刘华之间系何关系、因何原因转账并不清楚,证据也不能体现该笔款项系德丽公司支付给华媛公司;原审被告百里杜鹃民政局认为我方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组证据为证人丁某当庭陈述:我是百里杜鹃小坡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的职务是总经理。华媛公司挂靠我公司做本案工程项目,但华媛公司与我公司没有签订相应的挂靠合同。德丽公司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华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华在2019年春夏季节找到我,说他本人想挂靠小坡劳务公司修建百纳村委会办公楼。后来刘华就以小坡公司的名义和德丽公司签合同了。当时我和刘华只讲了他个人挂靠小坡公司,挂靠费用等其他的这些没有谈。王德兵是小坡公司的员工,是我公司招的管理人员,就是普通员工。小坡公司收到过德丽公司的一笔工程款,具体金额我记不清楚了,小坡公司收到这笔款项后就直接转给刘华了,小坡公司收到德丽公司多少钱就转给刘华多少钱,我们没有截留。华媛公司二审提交的4页支付凭证是我叫王德兵转给刘华的。除了这47万元,小坡公司没有支付过刘华其他款项。劳务合同尾部加盖的公章是小坡公司的公章,合同上的王德兵就是我公司员工王德兵,我公司与德丽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我公司没有履行该合同,都是刘华去履行的,工程是刘华施工的。也没有与德丽公司结算,是刘华与德丽公司进行结算的。
被上诉人华媛公司认为证人丁某的陈述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刘华,小坡公司未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
经质证,上诉人德丽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只能证明小坡公司与德丽公司签订合同,并不能证明刘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被告百里杜鹃民政局对三性无异议。
原审被告百里杜鹃民政局提交如下证据:
2018年10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民政局仅与德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华媛公司、小坡公司没有关联、没有合同关系。
经质证,上诉人德丽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认可,但民政局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德丽公司工程款,截止目前民政局仅向德丽公司支付130余万元的工程款。我公司与民政局尚未结算;被上诉人华媛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但工程施工时华媛公司不清楚德丽公司与民政局签订的合同内容。
当事人对三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判断。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华媛公司主张的劳务费、材料费及利息损失如何认定;3.德丽公司与华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对于同一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请可否涉及两个法律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第四条第1项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起诉的,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11]42号)第二条第3项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通知》[法(2020)346号]第五条第3项规定:“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个案案由的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同一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请可以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本案中,德丽公司与华媛公司因百里杜鹃管理区百纳乡龙坪村办公室修建工程需要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材料购销合同》,此后双方因案涉工程产生的《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也是对案涉工程劳务费、材料费作整体性结算审核,结算结果1085258.16元即劳务费及材料费总和。虽然德丽公司与华媛公司因前述两份合同产生两个法律关系,但该两个法律关系的审理联系紧密,在一个诉讼中解决处理,不仅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而且有利于人民法院尽快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上诉人德丽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两个合同关系,据此主张一审审理程序错误,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华媛公司主张的劳务费、材料费及利息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德丽公司在同一天分别与华媛公司及案外人百里杜鹃小坡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两份主要内容一致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但案外人百里杜鹃小坡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已出庭说明,百里杜鹃小坡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其与德丽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案涉工程由华媛公司实际施工。再结合各方对两份主要内容一致、主体不一致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产生原因的解释、德丽公司与华媛公司在案涉工程开工前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德丽公司向华媛公司支付龙坪村劳务费、材料费以及德丽公司向华媛公司出具《竣工结算汇总表》的事实来看,德丽公司对华媛公司实际组织施工的事实是明知的,华媛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德丽公司提出劳务费、材料费等主张。上诉人德丽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尽证据审查责任,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德丽公司与华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的问题。前已述及,德丽公司与华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材料购销合同》并实际履行,双方已对两份合同项下涉及的劳务费、材料费进行结算,因前述两份合同双方产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德丽公司主张与华媛公司仅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相悖。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前述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一审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不作变更。另外,连带责任的承担前提条件是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2004版)》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百里杜鹃民政局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但因二审程序法律规定二审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原审被告百里杜鹃民政局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不作审查及变更。
综上所述,上诉人德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3.00元,由上诉人贵州百里杜鹃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晶
审判员 黄塑希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曹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