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黄河路**div>
法定代表人:谢金永,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58099804-8。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宪岭,男,1956年1月1日出生,住河间市。
被告:高成文,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曹荷涛,男,汉族,1982年3月28日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辛朝珲,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市龙泉花园**。
原告刘向阳与被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沧州市中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高成文、刘宪岭、曹荷涛、辛朝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阳及委托代理人梅茹彦、被告天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回增亮、被告荣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宪岭、被告高成文、被告曹荷涛、被告辛朝珲、被告中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各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共计390618.61元(利息暂定1000元);2.诉讼费用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荣盛公司开发了锦绣天地B区项目,该工程由被告天圣公司承包,该公司又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中天公司及辛朝珲。原告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6年1月6日,先后向该施工工地供应污水泵、震动电机等货物、共计价值415618.61元,被告刘宪岭、高成文、曹荷涛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欠货款390618.61元。原告认为,各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上述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天圣公司辩称,我司承建了荣盛公司发包的锦绣天地工程后,将1、6、7、12号楼主体工程及二次结构劳务部分发包给中天公司,中天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发包给辛朝辉,被告刘宪岭、高成文、曹荷涛都是辛朝珲聘用的人员,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辛朝珲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天圣无关。
被告中天公司无答辩。
被告荣盛公司辩称,荣盛公司与天圣公司之间与本案相关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天圣公司与中天公司之间的承包款已全部结清。荣盛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所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曹荷涛应后提交答辩状,辩称2014年2月至2015年11月受雇于辛朝辉,在沧州市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锦绣天地1、6、7、12号楼建筑公衡做采购员工作。我于刘向阳处诉采购的物料及维修工具等一切经济行为及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用于锦绣天地1、6、7、12号楼的建设工程,我的身份为该工地工作人员,故不应承担原告刘向阳诉讼请求的给付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成文辩称,高成文与辛朝辉系雇佣关系,协助辛朝辉为锦绣天地项目工地采购建筑用材料。请求法院驳回其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辛朝辉无答辩。
被告刘宪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沧州市锦锈天地B区车库以及1、6、7、12号楼工程是由被告荣盛公司发包,被告天圣公司承包。2014年2月25日,被告天圣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中天公司并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沧州锦绣天地小区建筑扩大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主体工程、二次结构工程、装修工程和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和劳务,转包给中天公司、并由中天公司负责施工所用各种机械工具。2014年2月26日,被告中天公司(受托人)给辛朝珲并出具委托书一份,写明“受托人中天公司委托辛朝珲负责荣盛锦绣天地小区B-1、6、7、12#楼及车库工程的施工、结算等事宜。受委托人无权转委托。”被告辛朝珲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兹证明杨红玉、曹荷涛、刘宪岭、。高成文。是我沧州市中天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荣盛锦绣天地B区1#、6#、7#、12#楼工程部管理人员”。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原告刘向阳为涉案工程工地向被告中天公司供应污水泵、震动电机等货物,货款共计415618.61元,被告中天公司接收货物后由辛朝辉雇佣的项目管理人员在送货单上分别有被告刘宪岭、曹荷涛、高成文的签字。后原告分三次收到货款25000元,尚欠货款390618.61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天圣公司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的《沧州锦绣天地小区建筑扩大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中天公司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本院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均承认辛朝珲系其公司荣盛锦绣天地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管理、结算等事宜。另据被告中天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和辛朝珲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辛朝辉、刘宪岭、高成文、曹荷涛四人系中天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对外签收货物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虽然之前原告与中天公司未曾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并结合交易习惯,能够认定原告与中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中天公司给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荣盛公司、被告天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故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荣盛、天圣两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故被告荣盛公司、被告天圣公司不应对原告的货款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中天公司、辛朝辉经本院传票传票未到应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中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向阳货款共计390618.61元并负担损失(损失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向阳对被告刘宪岭、曹荷涛、高成文、辛朝珲、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4.0元,由被告沧州市中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建中
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龚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