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中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沧州市中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03民初2666号
原告:韩建华,男,汉族,1970年4月8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宪岭,男,汉族,1956年1月1日生,住河间市。
被告:沧州市中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4651512H。
法定代表人:聂书博,该公司经理。
被告:辛朝珲,男,汉族,1971年6月7日生,住石家庄鹿泉市。
被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06932W。
法定代表人:呼广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增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5809980482。
法定代表人:谢金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民,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佳慧,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建华与被告刘宪岭、辛朝珲、沧州市中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茹彦、被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增亮、被告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民、都佳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宪岭、辛朝珲、沧州市中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56919.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荣盛公司开发的锦绣天地B区项目,该工程由被告天圣公司承建,天圣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中天公司,原告自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先后向该施工工地供应声光控延时开关等货物,截止至今,被告尚欠货款56919.53元,被告刘宪岭在送货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认为,各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上述款项,但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天圣公司辩称,我司承建了锦绣天地B区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扩大劳务部分发包给了被告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天公司又将部分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了辛朝珲,原告应当向辛朝珲施工队主张权利。
被告荣盛公司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无权向荣盛公司主张付款责任。
被告刘宪岭、辛朝珲、中天公司缺席无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建华为“德力西家居电器沧州总代理”实际经营者,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原告向沧州市运河区荣盛锦绣天地B区项目工地供应声光控延时开关等项目。共计送货27批次,合计金额126919.53元,原告认可已结算部分货款,剩余56919.53元未付。另查明,荣盛锦绣天地B区项目系被告荣盛公司开发,被告荣盛公司将其中部分项目发包给被告天圣公司,被告天圣公司将其中水电等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中天公司,2014年3月2日,被告中天公司与被告辛朝珲签订《沧州锦绣天地小区建筑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分包给辛朝珲,施工期间,辛朝珲雇佣被告刘宪岭等人代为签收购买的货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2017)冀0104民初378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2018)冀0903民初44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宪岭作为被告辛朝珲的雇佣人员,在工地施工期间为施工需要,代为收取原告供应的货物,该行为系受雇于被告辛朝珲的职务行为,即应由被告辛朝珲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荣盛公司、天圣公司、中天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该三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天公司、辛朝珲、刘宪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朝珲向原告支付货款56919.5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被告辛朝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絮
人民陪审员  骆桂萍
人民陪审员  孙文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