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中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河间市鑫隆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与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03民初413号
原告:河间市鑫隆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585432107E。
法定代表人:高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06932W。
法定代表人:呼广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增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中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4651512H。
法定代表人:聂书博,该公司经理。
被告:辛朝珲,男,汉族,1971年6月7日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市。
原告河间市鑫隆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与被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沧州市中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辛朝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鑫隆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征、被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增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市中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辛朝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货款6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荣盛锦绣天地B区项目,被告天圣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沧州市中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为辛朝珲。2015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内墙网格布,数量以实际送货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现尚有货款65000元被告未支付,该项目早已竣工,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天圣公司辩称,我司承建了锦绣天地B区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扩大劳务部分发包给了中天公司,中天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了辛朝珲,原告应当向辛朝珲施工队主张权利。
被告中天公司、辛朝珲缺席无辩称。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天圣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并且约定了收料人为刘宪岭。2、送货单7份,有刘宪岭签字,证明送货金额以及送货数量。3、曹荷涛及刘宪岭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曹及刘均为被告天圣公司的工作人员,刘为库房管理人员,曹为材料员。同时以上证据也可以证明三被告之间的发包关系,以及共同购买原告货物的事实。
被告天圣公司质证:1、买卖合同并非原告与我司所签,该合同既没有我司公章,也没有我司工作人员签字,与我司无关。合同中指定的收料人刘宪岭系辛朝珲施工队的管理人员;2、送货单中有收货人刘宪岭的签字,系辛朝珲施工队管理人员,对于其真实性应当由刘宪岭进行核实;3、曹荷涛的证明能够证实曹荷涛是辛朝珲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也能够证明辛朝珲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辛朝珲与曹荷涛均不是天圣公司人员。对于刘宪岭证明的质证意见与曹荷涛证明的意见相同。
被告天圣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2017)冀0104民初378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中三被告为辛朝珲、曹荷涛、河北天圣公司,法院判决辛朝珲承担付款责任。因为在该案中被告天圣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中天公司与辛朝珲的承包合同,所以最终由辛朝珲承担付款责任;2、沧州运河区法院相关民事判决书九份,均判决中天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因为当时没有提交中天公司与辛朝珲的承包合同,所以判决中天公司承担给付义务。3、沧州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三份,是中天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上述判决都能证实刘宪岭和曹荷涛都是辛朝珲聘用的管理人员。4、天圣公司与中天公司的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除主材、钢材、商砼由天圣公司提供之外,其他各种材料的购买均由中天公司负责;5、中天公司与辛朝珲的承包合同,证明了实际购买人为辛朝珲。
原告质证,证据一至三,所有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以上判决书中均没有原告作为当事人的情况。证据四对于劳务承包合同仅能约束被告与中天公司,但是可以证明本案涉及的货物应属于被告向中天公司提供,并且在合同中也有记载中天公司负责收料。同时我们认为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相关法律,属于违法分包,属于无效合同。证据五对于辛朝珲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合同,也属于法律应当确认无效的合同。
被告中天公司、辛朝珲缺席无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圣公司承建了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沧州锦绣天地小区B区项目。2014年2月25日,天圣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沧州锦绣天地小区建筑扩大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将上述工程中扩大劳务部分分包给中天公司。2014年3月2日,中天公司与辛朝珲签订《沧州锦绣天地小区建筑扩大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分包给被告辛朝珲,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辛朝珲)负责施工所用的各种机械工具…安全网及其他各种周转材料的购买、租赁及使用、费用乙方负责”、“乙方负责…各种辅助材料的购买、保管使用,费用乙方承担”。施工期间,被告辛朝珲的雇佣人员曹荷涛以天圣公司名义向原告鑫隆公司购买内墙网格布,原告分七次供货,由被告辛朝珲的雇佣人员刘宪岭签收,货款共计65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曹荷涛作为被告辛朝珲的雇佣人员,以天圣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为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货物,但该买卖合同未有天圣公司印鉴或天圣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不应视为天圣公司的行为。曹荷涛受雇于辛朝珲施工队,为工程需要采购货物的行为系履行职务,因被告辛朝珲与被告中天公司的合同中对施工材料或辅助材料的采购费用承担问题有明确约定,由被告辛朝珲(合同乙方)承担,故曹荷涛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后果应由辛朝珲承担。原告提交收货单七张,有案外人刘宪岭签字收货,经我院(2018)冀0903民初44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曹荷涛、刘宪岭均系被告辛朝珲在本案涉案工程中的雇佣人员,结合天圣公司与中天公司的承包合同、中天公司与辛朝珲的承包合同,可以认定被告辛朝珲承包了沧州锦绣天地小区B区1#、6#、7#、12#及车库工程的扩大劳务部分,曹荷涛等工作人员代签买卖合同、代为收取货物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承担主体应为辛朝珲,即应由辛朝珲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七次供货共计65000元。被告中天公司、辛朝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朝珲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辛朝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絮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王福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 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