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中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民终6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向阳,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李菲,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06932W。
法定代表人:呼广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增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中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中路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0660693-2。
法定代表人:聂书博,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朝珲,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市龙泉花园西区。
原审被告: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黄河西路北侧阿尔卡迪亚国际大酒店103室,组织机构代码:58099804-8。
法定代表人:谢金永,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刘宪岭,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原审被告:高成文,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审被告:曹荷涛,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上庄镇上庄村西兴南街***号*********室,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上诉人刘向阳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沧州市中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辛朝珲,原审被告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刘宪岭、高成文、曹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向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李菲,被上诉人天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增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天公司、辛朝珲,原审被告荣盛公司、刘宪岭、高成文、曹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向阳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冀0903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辛朝珲及天圣公司承担欠款给付责任;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由辛朝珲、天圣公司、中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未查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无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当撤销。
一、荣盛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辛朝珲借用天圣公司的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辛朝珲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由中天公司组织施工。刘宪岭、高成文、曹荷涛系辛朝珲的雇佣人员,分别在刘向阳供应污水泵、震动电机等货物的送货单上签字。刘向阳向辛朝珲施工的工地供应污水泵、震动电机等货物,与辛朝珲形成合同关系,应当由辛朝珲承担合同责任,又因为辛朝珲借用天圣公司的建筑资质,以天圣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并组织施工,天圣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中天圣公司提交的《沧州锦绣天地小区建筑扩大劳务承包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中天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通过查询工商登记不难看出,两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大致相同,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书博更是在天圣公司任董事职务,两公司属关联公司,中天公司仅为劳务公司,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和能力,因两公司存在关联、完全可以后补所谓的《沧州锦绣天地小区建筑扩大劳务承包合同》,以转移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该份证据系伪造,且证明事项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仅凭虚假的《沧州锦绣天地小区建筑扩大劳务承包合同》认定天圣公司承包工程后分包给了中天公司证据不足,天圣公司称将工程分包给中天公司,但并未提供向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一审法院也未对该方面予以查明。如果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和最终收款主体加以审查便可以证实辛朝珲是本案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第二、刘宪岭、高成文、曹荷涛受雇于辛朝珲,而非是中天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原审答辩中,天圣公司称刘宪岭、高成文、曹荷涛都是辛朝珲的聘用人员,高成文、曹荷涛在答辩中也承认其本人受雇于辛朝珲。一审判决一方面认为刘宪岭、高成文、曹荷涛受雇于辛朝珲,另一方面又判定该三人是中天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自身存在矛盾,并未查明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支持上诉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天圣公司辩称,天圣公司承建了荣盛公司锦绣天地B区工程后,将部分工程的扩大劳务部分发包给中天公司。中天公司又将其承揽的部分劳务部分发包给辛朝珲,辛朝珲雇佣曹荷涛、刘宪岭等人作为管理人员组织了施工。辛朝珲施工队为实际施工人。上述事实在沧州市中院以及基层法院的众多判决中予以确认,辛朝珲在实际施工中如果购买了刘向阳的材料,按照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购买人承担给付责任。辛朝珲并没有挂靠天圣公司,也与天圣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刘向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天圣公司、中天公司、辛朝珲、荣盛公司、刘宪岭、高成文、曹荷涛连带给付刘向阳货款共计390618.61元(利息暂定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沧州市锦锈天地B区车库以及1、6、7、12号楼工程是由荣盛公司发包,天圣公司承包。2014年2月25日,天圣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中天公司并与中天公司签订《沧州锦绣天地小区建筑扩大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主体工程、二次结构工程、装修工程和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和劳务,转包给中天公司、并由中天公司负责施工所用各种机械工具。2014年2月26日,中天公司(受托人)给辛朝珲并出具委托书一份,写明“受托人中天公司委托辛朝珲负责荣盛锦绣天地小区B-1、6、7、12#楼及车库工程的施工、结算等事宜。受委托人无权转委托。”辛朝珲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兹证明杨红玉、曹荷涛、刘宪岭、。高成文。是我沧州市中天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荣盛锦绣天地B区1#、6#、7#、12#楼工程部管理人员”。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刘向阳为涉案工程工地向中天公司供应污水泵、震动电机等货物,货款共计415618.61元,中天公司接收货物后由辛朝珲雇佣的项目管理人员在送货单上分别有刘宪岭、曹荷涛、高成文的签字。后刘向阳分三次收到货款25000元,尚欠货款390618.61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天圣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沧州锦绣天地小区建筑扩大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对此予以认定。中天公司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均承认辛朝珲系其公司荣盛锦绣天地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管理、结算等事宜。另据中天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和辛朝珲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辛朝辉、刘宪岭、高成文、曹荷涛四人系中天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对外签收货物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虽然之前刘向阳与中天公司未曾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刘向阳提供的送货单并结合交易习惯,能够认定刘向阳与中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刘向阳的货款应由中天公司给付。刘向阳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刘向阳要求荣盛公司、天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刘向阳与荣盛、天圣两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故荣盛公司、天圣公司不应对刘向阳的货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中天公司、辛朝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沧州市中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刘向阳货款共计390618.61元并负担损失(损失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向阳对刘宪岭、曹荷涛、高成文、辛朝珲、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4.0元,由沧州市中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刘向阳提交证据如下:1、(2017)冀0903民初422号案卷中的证据材料一份,判决书一份,名称为房地抵偿申请,该证据材料是天圣公司与辛朝珲之间的借款案件中,辛朝珲向天圣公司出具的房屋抵偿申请,写明其与天圣公司是挂靠关系;2、中天公司与天圣公司工商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证实两公司实际是一班人马两个牌子,属关联公司。
天圣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房地抵偿申请,该申请是由辛朝珲和尹振贵书写,其内容为“用其家中房产一套抵偿部分借款”,对于其申请当中所写的因经营困难向挂靠公司河北天圣借款250万元,天圣公司并不认可其挂靠这一内容,辛朝珲在其他书面材料中也没有提及挂靠天圣公司,所以对其自书的申请当中所记载的内容并不视为天圣公司认可。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判决书并没有确认辛朝珲挂靠天圣公司这一内容,该判决书表明的是天圣公司与辛朝珲之间的借款关系,并判决辛朝珲偿还天圣公司借款,只字未提挂靠关系,也未确认挂靠关系。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刘向阳主张的证明目的。公司登记表明两个公司为独立法人,中天公司的经营范围适合承揽、劳务承包,本案中涉及的内容即是劳务承包,并没有承担建筑的主体工程。刘向阳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多份生效判决均认定天圣公司与中天公司之间签订《沧州锦绣天地小区建筑扩大劳务承包合同》,辛朝珲系中天公司职员,刘向阳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上述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天圣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沧州锦绣天地小区建筑扩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中天公司负责施工所用各种机械工具,模板、木方、架子管、安全网及其它各种周转材料的购买、租赁及使用费用乙方负责,另约定乙方负责主体结构、二次结构施工及所需的各种材料的购买,费用乙方承担。因刘向阳提交的送货单中并无天圣公司的签字确认,故,天圣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虽刘向阳提交了中天公司和天圣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中天分公司与天圣公司之间存在法人混同且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刘向阳主张天圣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中辛朝珲的名字存在不一致的笔误情形,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辛朝珲”。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4元,由上诉人刘向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郭亚宁
审判员  毕文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