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03民初440号
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兴达五金水暖商行,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阿尔卡迪亚6号楼102门市。
经营者:高文革,女,汉族,1970年9月10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注册号:130903600097028。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呼广和,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06932W。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增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6月7日出生,住石家庄鹿泉市。
第三人:沧州市中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中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4651512H。
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兴达五金水暖商行(以下简称兴达五金)与被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第三人沧州市中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兴达五金水暖商行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增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沧州市中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运河区兴达五金水暖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23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荣盛锦绣天地B区项目。被告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第三人沧州市中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的项目负责人为***。自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五金电料等货物,现尚有货款52310元被告未支付,该项目早已竣工,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全部货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建单位,应当支付材料款,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天圣公司承建了荣盛公司开发的锦绣天地小区B区1#、6#、7#、12#及车库工程,其后将该工程扩大劳务部分发包给第三人,在双方约定的扩大劳务承包合同中购买五金电线、电缆等材料的义务是第三人,第三人又将部分工程的扩大劳务部分发包给***,***在施工中购买了原告的材料,原告应当向***直接主张权利,天圣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缺席无辩称。
沧州市中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缺席无述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圣公司承建了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沧州锦绣天地小区B区1#、6#、7#、12#及车库工程。2014年2月25日,天圣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沧州锦绣天地小区建筑扩大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将上述工程中扩大劳务部分分包给中天公司。2014年3月2日,中天公司与***签订《沧州锦绣天地小区建筑扩大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分包给了***。施工期间,辛朝***达五金购买五金电料等货物,兴达五金向***供货,由***的雇佣人员***、***、仉占全、高成文签收相应货物,至今尚欠52310元货款未付。
以上事实有天圣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沧州锦绣天地小区建筑扩大劳务承包合同、中天劳务与***签订的建筑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发货清单、***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主体,兴达五金的经营者***当庭陈述最初系***到其店里商洽购货事宜,供货过程中是***、***、仉占全、高成文签收货物,***代为结算,结合承包合同、***的证明及***、高成文的出庭证言,本院认定***承包了沧州锦绣天地小区B区1#、6#、7#、12#及车库工程的扩大劳务部分,***、***、仉占全、高成文均系受雇于***,在案涉工地从事相关工作,故***等工作人员收取货物,参与结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承担主体应为***,即应由***向兴达五金承担付款责任。兴达五金提交了发货清单及***、高成文的出庭证言,证实欠付货款数额为523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辛朝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朝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兴达五金水暖商行货款523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兴达五金水暖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