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3民初3246号
原告:河北浚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建设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明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德才,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行有恒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台湾工业新城。
法定代表人:李建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丽,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宝国,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行有恒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二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丽,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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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宝国,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北浚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浚源公司)与被告河北行有恒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行有恒公司)北京行有恒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行有恒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兵、崔德才及被告河北行有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丽、姜宝国、被告北京行有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丽、姜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浚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拨付工程监理费1114875.8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一签订了《行有恒(京津冀)互联网电子医药协同产业园项目监理合同》。2016年10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一又签订了《行有恒(京津冀)互联网电子营业协同产业园项目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我公司为乙方,被告一为甲方,协议签订工期自2016年9月28日开工至2018年3月31日竣工,总施工工期为550日历天,签约酬金为壹佰壹拾玖万陆仟元整(1,196,000.00元)。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具体的监理酬金支付方式。我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接到被告一的《进场通知单》,通知单中写明“现场监理人员于2016年10月31日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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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自11月1日起正式开展现场监理工作。”我公司按照《行有恒(京津冀)互联网电子营业协同产业园项日监理合同》、《行有恒(京津冀)互联网电子营业协同产业园项目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和被告一的《进场通知单》如期进场进行监理工作至2020年6月30日。2020年6月29日,由于工程进入停工状态,我公司向被告一提起《申请书》申请“行有恒(京津冀)互联网电子医药协同产业园项目”已经完成了主体结构工程,于2020年7月1日起暂停现场监理工作,2020年6月30日我公司收到被告一的“关于《申请书》的回复函”函中明确“行有恒(京津冀)互联网电子医药协同产业园项目目前在未整体交付验收情况下,并经多方面结合现场情况考虑,我公司同意于2020年7月1日暂停现场监理工作。”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我公司进行了1338日历天的监理工作,《行有恒(京津冀)互联网电子营业协同产业园项目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中总施工工期为550日历天,我公司的延期附加天数为1338-550=788日历天。按照实际工程形象进度已经完成主体结构但未整体交付验收计算,正常监理费应付至总合同价款的40%,为1196000×40%=478400元,延期附加监理费=1196000÷550×788=1718541.82元,总计监理费478400+1713541.82=21901941.82元。被告一和被告二在2016年11月至2020年1月间,共支付我公司1077066元监理费,截止2020年7月1日,被告尚欠我公司2191941.82-10770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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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875.82元监理费,经多次催收无果。综上,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尚欠我公司的监理费1114875.82元,并自2020年7月1日始至实际支付日按同期银行贷款率算得的利息。
被告河北行有恒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监理费为716934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114875.82元。
被告北京行有恒公司辩称,我公司股东认缴到期日为2030年7月8日,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要求我公司对被告河北行有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北浚源公司与被告河北行有恒公司签订了一份《行有恒(京津冀)互联网电子医药协同产业园项目监理合同》,被告河北行有恒公司作为委托人,原告河北浚源公司作为监理人。后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了一份《行有恒(京津冀)互联网电子医药协同产业园项目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北京亦庄永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期为自2016年9月28日开工至2018年3月31日竣工(施工工期为550日历天)。监理服务期限:自甲方通知乙方进场之日起至工程竣工止(总日历天数为550天)。签约酬金为壹佰壹拾玖万陆仟元整(1,196,000.00元)。监理酬金支付方式:1.本合同签订生效且监理进场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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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监理酬金预付款;2.基础工程完成并且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监理酬金;3.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并且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监理酬金;4.工程预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监理酬金;5.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清余款;6.非甲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和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监理期限拖延,甲方不支付费用,监理期限顺延。其他原因造成监理服务期延长。甲方支付附加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具体计算方式:非监理人原因造成的工程延期,延期服务费按下式计算;附加工作酬金=正常工作酬金÷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限(天)×增加的监理服务时间(天)。延期期间,每月底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附加酬金。7.每次付款同时,乙方应向甲方开具请款函及合法足额发票。原告监理人员于2016年10月31日进场,自11月1日起正式开展现场监理工作。2019年12月31日永清县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对该项目发出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2020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河北行有恒公司发出“复工申请”,本项目于2020年1月6日现场停工以来,至今因施工单位原因不能正常复工。但主体结构工程等待验收,工程资料需要我单位进行整理及审查,现特提出我单位人员进场复工。2020年6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河北行有恒公司发出“申请书”要求7月1日起暂停现场监理工作。2020年6月30日被告河北行有恒向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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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发出“关于《申请书》的回复函”同意原告于2020年7月1日暂停现场监理工作。至2020年1月15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监理费1077066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行有恒(京津冀)互联网电子医药协同产业园项目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复工申请书》、《申请书》、回复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行有恒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行有恒(京津冀)互联网电子医药协同产业园项目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监理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监理费的义务。依合同约定现原告的监理费由两部分组成,正常监理费和延期附加监理费。正常监理费=合同总价款×40%,即1196000元×40%=478400元;延期附加监理费=合同总价款÷合同日历天数×增加服务监理天数,合同总价款为1196000元,合同日历天数为550天。原被告对增加服务监理天数各持不同意见,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为,2019年12月31日永清县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对该项目发出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该项目于2020年1月6日现场停工。2020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河北行有恒公司发出“复工申请”,至2020年7月1日原告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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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现场监理工作。原告服务监理天数应由两部分组成,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5日与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7月1日,共计1247天。增加服务监理天数为1247天-550天=697天。延期附加监理费即1196000元÷550天×697天=1515658元。原告的监理费为478400元+1515658元=199405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077066元,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91699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行有恒公司拨付工程监理费9169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北京行有恒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北京行有恒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行有恒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拨付原告河北浚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916992元;并以91699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浚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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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34元,减半收取7417元,由原告河北浚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17元,被告河北行有恒医药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韩昆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