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浚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建设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明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兵,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行有恒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台湾工业新城。
法定代表人:李建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鑫,北京大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行有恒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二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鑫,北京大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浚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浚源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北行有恒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行有恒公司)、原审被告北京行有恒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行有恒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3民初3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浚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冀1023民初3246号判决,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尚欠上诉人监理费1114875.82元并自2020年7月1日始至实际支付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行有恒(京津冀)互联网电子营业协同产业园项目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监理服务期是日历天,被上诉人应按照日历天工期拨付我方监理费,不受永清县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下达的季节停工令等通知的制约。被上诉人也没有依永清县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的季节停工令给上诉人下达停工撤场通知。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2020年1月5日-2020年4月3日期间监理费用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此期间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行有恒(京津冀)互联网电子营业协同产业园项目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监理服务期,日历天数。上诉人在此期间仍然派驻人员在现场巡视并纠正安全隐患,配合被上诉人整理主体结构工程影像和纸质资料,上诉人仍然为派驻人员负担上述期间的薪资、社保、交通和误餐等费用,故一审法院应该支持上述期间的监理费用1196000/550*91=197884元。合并一审法院认定的916992元监理费,被上诉人一共应偿付上诉人1114875.82元。
河北行有恒公司、北京行有恒公司答辩称,河北浚源公司作为原告方,对于其是否实际提供了监理服务,应当举证,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监理工作内容,河北浚源公司作为专业的监理服务机构,应提供完整的监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监理档案、监理月报、分部工程总结报告等,河北浚源公司仅以监理合同为依据要求支付监理费用,不符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义务。关于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河北浚源公司刚陈述其根据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调整了监理服务人员,但我方认为该约定监理人员为6人,是最低的服务人员,合理调配并不是其享有任意减少服务人员的权利,其无权自由调整,也更能说明其没有履行监理义务,我方不同意支付监理费。
河北行有恒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3民初32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在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7月1日提供监理服务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延期附加监理费显属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在计算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延期附加监理费的标准上也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河北浚源公司答辩称,我们服务期限是按照监理服务期限规定的,合同是按日历天收取费用,在监理酬金及计取和支付方式中约定非甲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和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监理期限拖延,甲方不支付费用,监理期限顺延,其他原因造成监理服务期限延长,甲方支付附加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计算方式,非监理人员原因造成的工程延期,按以下方式计算(详见合同第六条第四项)。河北行有恒公司上诉不是事实,补充合同协议第六条第二项约定,项目机构及合同设置,在没有工作面的情况下我们安排了3个人,其他人员是备案人员,上不上班均应有收入。
河北浚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拨付工程监理费1114875.8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河北浚源公司与被告河北行有恒公司签订了一份《行有恒(京津冀)互联网电子医药协同产业园项目监理合同》,被告河北行有恒公司作为委托人,原告河北浚源公司作为监理人。后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了一份《行有恒(京津冀)互联网电子医药协同产业园项目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北京亦庄永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期为自2016年9月28日开工至2018年3月31日竣工(施工工期为550日历天)。监理服务期限:自甲方通知乙方进场之日起至工程竣工止(总日历天数为550天)。签约酬金为壹佰壹拾玖万陆仟元整(1,196,000.00元)。监理酬金支付方式:1.本合同签订生效且监理进场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监理酬金预付款;2.基础工程完成并且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监理酬金;3.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并且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监理酬金;4.工程预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监理酬金;5.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清余款;6.非甲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和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监理期限拖延,甲方不支付费用,监理期限顺延。其他原因造成监理服务期延长。甲方支付附加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具体计算方式:非监理人原因造成的工程延期,延期服务费按下式计算;附加工作酬金=正常工作酬金÷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限(天)×增加的监理服务时间(天)。延期期间,每月底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附加酬金。7.每次付款同时,乙方应向甲方开具请款函及合法足额发票。原告监理人员于2016年10月31日进场,自11月1日起正式开展现场监理工作。2019年12月31日永清县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对该项目发出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2020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河北行有恒公司发出“复工申请”,本项目于2020年1月6日现场停工以来,至今因施工单位原因不能正常复工。但主体结构工程等待验收,工程资料需要我单位进行整理及审查,现特提出我单位人员进场复工。2020年6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河北行有恒公司发出“申请书”要求7月1日起暂停现场监理工作。2020年6月30日被告河北行有恒向原告发出“关于《申请书》的回复函”同意原告于2020年7月1日暂停现场监理工作。至2020年1月15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监理费107706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行有恒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行有恒(京津冀)互联网电子医药协同产业园项目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监理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监理费的义务。依合同约定现原告的监理费由两部分组成,正常监理费和延期附加监理费。正常监理费=合同总价款×40%,即1196000元×40%=478400元;延期附加监理费=合同总价款÷合同日历天数×增加服务监理天数,合同总价款为1196000元,合同日历天数为550天。原被告对增加服务监理天数各持不同意见,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2月31日永清县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对该项目发出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该项目于2020年1月6日现场停工。2020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河北行有恒公司发出“复工申请”,至2020年7月1日原告暂停现场监理工作。原告服务监理天数应由两部分组成,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5日与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7月1日,共计1247天。增加服务监理天数为1247天-550天=697天。延期附加监理费即1196000元÷550天×697天=1515658元。原告的监理费为478400元+1515658元=199405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077066元,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91699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行有恒公司拨付工程监理费91699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北京行有恒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北京行有恒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行有恒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拨付原告河北浚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916992元;并以91699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北浚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34元,减半收取7417元,由原告河北浚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17元,被告河北行有恒医药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河北浚源公司提交备案人员表一份,证明其工作人员从工程开始至竣工均应有费用,工程未结束备案人员不能撤出,也不能备案其他工程。河北行有恒公司质证意见为:鉴于河北浚源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河北浚源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河北行有恒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河北浚源公司上诉称,虽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但自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4月3日期间其一直提供监理服务,因河北行有恒公司否认河北浚源公司在此期间提供监理服务,且河北浚源公司亦不能提交监理日志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提供了监理服务,故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4月3日期间不能认定为增加服务监理天数。关于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河北浚源公司是否提供了监理服务,双方亦存在争议。根据河北浚源公司提交的2020年4月2日的复工申请、2020年6月29日的暂停现场监理工作的申请书以及河北行有恒公司出具的关于《申请书》的回复函可以证实,河北浚源公司于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进行了现场监理工作。一审法院将该期间的天数计入增加服务监理天数并计算延期附加监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北浚源公司、河北行有恒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8元,由河北浚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258元,由河北行有恒医药有限公司负担129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清维
审判员 盖秀红
审判员 韩静威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徐世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