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民申40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镇溪办事处武陵东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杨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泸溪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再审申请人湘西自治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西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31民终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西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在本案诉讼中应以其字号为诉讼主体,原审认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合同约定,如申请人未按时支付租金,被申请人可以在未付租金六十日后收回租赁物解除合同。因被申请人没有及时收回租赁物,租赁物被他人强占无法取回,导致损失扩大,应不予支持。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无法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情况下,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被申请人***以“吉首市乾州泰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甲方)名义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程公司永顺县洞潭河绵绣传奇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因该租赁部未办理工商登记,***作为实际经营者,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虽然涉案合同第十条约定,“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并由乙方承担所需的全部费用”,但合同第二条同时也约定,“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在湘西工程公司未归还租赁物之前,根据双方约定,租赁合同仍继续有效。湘西工程公司还提出租赁物被案外人强占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可以向案外人依法主张权利,但其以此为由要求傅绍明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湘西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湘西自治州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易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