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初775号
原告:XX飞,男,汉族,1990年2月16日出生,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西安华诺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32号锦业时代B1座16层。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XX飞与被告西安华诺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飞、被告西安华诺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依照协议约定回购原告试验用叠螺机1台、压滤试验机1台共计42051.4元(不含税)。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厂房租赁费13000元、人员工资费36000元,共计损失赔偿49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合作研发推广移动式(车载)含油污泥减量、无害化撬装技术及装备等事宜签署《技术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在该协议合作方式第1款中约定,原告负责前期技术研发设计并投入相应的研发人员、设施设备、装置、材料及相应的费用等,研发成功后,向被告展示含油污泥撬装减量装备工艺主要节点装置的可行性(可操作的、工艺主要节点装置的小型试验设备);第2款约定,被告对原告的研发成果组织验证,验证通过后,被告提供研发成果产业化转化、推广发展所需的资金;第4款约定,撬装减量装备工艺主要节点小型试验装置原告出资完成,被告验证通过后,其中可作为项目实验室研究使用的装置和设备由被告负责回购。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即按协议规定投入资金和相关技术人员展开研究与实验,并于2017年4月11日将减量撬装研究中试方案(含主要节点装置试验报告与数据)发送给被告,并告知被告随时可去现场查看节点技术试验演示。一个月后被告告知原告,肯定了原告前期技术研发成果,为加快进度被告认为没有必要对原告前期技术研发再进行验证,依据协议合作方式中第2款约定,于2017年5月16日被告组织公司相关负责人与原告就项目实施、设备制造等内容召开了双方参加的工作会议,启动项目中试工作,为此双方当即建立了工作关系及相互联系渠道,原告同时将项目设备设计技术数据及采购要求交付至被告负责人。至此,事实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协议合作方式中第1款约定的义务。一、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合作方式中第4款约定,回购原告购置并改造的叠螺机、压滤试验机是违约行为。原告完成协议合作方式中第1款约定的义务后,被告应履行协议合作方式中第4款约定,应负责回购原告购置并改造的、可作为项目实验室研究使用的装置和设备,其中叠螺机1台、改制压滤试验机1台。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议,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回购试验装置,但被告均以公司户县厂房未建设完毕无场地放置、陕北突发工程事故等为由拖延。2017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回购,但被告又以原告的前期技术没有验证、关键技术无法实现为由,拒不履行回购责任。原告认为,2017年5月16日被告组织公司相关负责人与原告就项目实施、设备制造等内容召开了双方参加的工作会议,启动项目中试工作,表明被告对原告前期技术成果及数据无异议;原告的前期技术被告没有验证,是被告为了减少环节、加快进度而省略了该项工作,原告并没有拒绝或不配合被告的验证工作,前期技术没有验证的责任在被告;被告至今没有组织对原告的前期技术验证,本身就是违约行为;被告避开双方技术合作以求创新的宗旨,为推卸责任在协议即将到期时提出所谓的关键技术无法实现是强词夺理。假如被告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搜索和电话联系专业厂商就可以达到技术创新、实现项目所需的关键技术,被告就没有必要与原告进行技术研发合作;原告负责前期技术研发设计并投入相应的研发人员、设施设备、装置、材料及相应的费用等,被告回购可作为项目实验室研究使用的装置和设备,其实质是一种垫付行为,表明了原告的合作诚意,被告寻找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回购责任是商业行为准则的缺失;设备改制费用是设备价值的组成部分,设备购置及改造费用合计42051.4元(不含税),被告应履行协议并以此款额回购上述设备。二、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9000元(其中厂房租赁费13000元、人员工资费36000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在2017年5月16日以后,在履行协议合作方式中第2款约定中,按照项目中试方案与设备设计技术数据及采购要求,经与设计单位和厂商联络,被告感觉后续中试投资超出被告预期,2017年7月18日以后,被告停止了对该协议条款的履行。虽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截止目前,被告未向该项目中试及研发成果产业化转化、推广发展投入任何资金,违约事实清楚。由于被告的违约,致使项目进展无法达到预期目的,发挥应有的效益,造成原告不应有的直接经济损失49000元,理应由被告承担并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华诺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订立了合法有效的合作协议,但该合同的目的并未实现,原告起诉状中的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作协议订立后,被告积极协助该合作协议的履行,并无任何违约之处。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提供符合技术工艺成熟的证明材料,从科研角度上,需要提供相应的检验报告和论证分析,同时原告也未向被告展示符合约定的试验设备,原告的中试方案进行验证过程中,被告发现该方案在现实市场和技术条件下均不具备可行性,无法实施,本案中原告所称的技术成果没有相应的检测报告和技术报告,也不存在创造性和共性,包括实质性的技术构成和由此可以实现的技术方案,原告诉求赔偿的内容和金额均无法律和约定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技术合作协议,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积极履行,但被告怠于履行协议,并最终单方面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证据二、含油污泥撬装减量装备中试实施方案、含油污泥撬装式(移动)减量装备设计与订制技术要求,证明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在完成协议中约定的前期技术研究后,告知被告可进行关键技术展示并形成书面材料发送至被告。被告并未组织相关人员验收验证。但在被告收到该中试实施方案后表示认可,与原告开会商议下一步工作安排,并安排相应工作人员接洽工作。被告未组织相关人员去现场验证,但认可原告前期试验工作并与原告开始下一阶段工作,等同于原告前期关键节点技术试验展示通过验证。三、关于技术合作协议争议问题乙方的意见、新技术合作协议、微信截图五张,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履行责任,自被告收到原告的项目中试实施方案及装备设计与订制技术要求后,为不再合作故意制造事实和理由,多次寻找借口推脱责任,不愿履行协议。原技术合作为期一年,被告于2017年12月欺骗原告还要技术合作,要与原告重新签订技术协议,但在原告发送技术协议后,被告采取拖延且提出不合理技术要求等方法将时间拖至合作期结束,然后告知原告不再合作。四、网络截图六张,证明项目涉及的大部分设备均有成熟设备销售,只有连续压滤设备需进行原机型设计,市面上无法买到,是该项目的关键节点技术。同时证明被告为违约寻找不合理理由,其目的逃避违约责任。五、购买叠螺机一台、压滤机一台、租赁费、人工费等票据,证明原告的诉请依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技术协议因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交付相应的技术成果并经验证,已经到期终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也已经收到。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中试方案和技术要求经被告与多家厂家联系,因无具体参数指标且多数为非标设备,需要另行定制,厂家无法完成,即该方案无法实现。认可原告交付了证据二的材料,但这两份材料属于典型的民间科研工作者就相关产业和用途基于一般性的理解和资料的累积,达成的所谓的成果,没有经过科研所需的论证、结果分析检测报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均无法实现。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被告没有达成新的技术协议,原技术协议也没有实现其合同目的,被告无违约行为。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给被告中试方案的第四页,几个工艺流程,原告均以括号方式表示非标专有或者非标改制,或者定制,在粗滤压滤的工艺市场上已经有足够的各类指标设备供给,无需通过非标方式实施完成。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票据均为手写,多数无印章,不是可以证明实际经济往来的完税凭证,内容与本案无关。交款单位与原告名称不符,都是西安晨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技术合作协议,证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研发设计相关费用;研发成功的标志是原告提供技术工艺成熟的证明材料和小型试验设备;被告验证(技术工艺)通过后,回购装置设备。二、技术合作群微信往来,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基本的技术、工艺参数、就技术和设备的选型及参数等,包括电机功率及泵的型号、温度、流量、压力相关基本数据均未实质性涉及。原告的所谓技术,没有研发所必须的论证、结果分析、检测报告或技术报告,也没有提请验收的相关证明。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不符合被告支付款项的前提和条件。三、含油污泥撬装减量装备中试实施方案,证明基本的技术、工艺参数、就技术和设备的选型及参数等,包括电机功率及泵的型号、温度、流量、压力相关基本数据均未实质性涉及;电镜照片等来源不明,无法检测,不具备分析、检测报告;该实施方案不具备可操作性和实施的可能性,属于“民科”资料的整理。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混淆协议,被告并未组织验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已经提供基本的型号和参数,被告也根据所提供的内容联系了厂家,原告要求被告进行验证,被告答复不进行验证即开展下一步工作,被告第二阶段工作的开展表明对第一阶段工作的认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方案的可实施性被告依然未组织论证验证,而是单方面给出结论,原告未参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对于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技术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展以含油污泥制作捕收剂工业技术工艺与含油污泥撬装减量装备、撬装无害化处理装备技术基础,通过应用与推广,改进和完善,在成熟的减量化、无害化撬装装备基础上研发设计自主品牌的可移动式(车载)系列,向国内外含油污泥治理行业提供优异的技术装备。该合同第三条合作方式约定,乙方负责前期技术研发设计并投入相应的研发人员、设施设备、装置、材料及相应的费用等,研发成功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含油污泥制作捕收剂工业技术工艺成熟的证明材料,并为甲方展示含油污泥撬装减量装备工艺主要节点装置的可行性(可操作的、工艺主要节点装置的小型试验设备);甲方对乙方的研发成果组织验证,验证通过后,甲方提供研发成果产业化转化、推广发展所必须的资金;研发成果经验证为稳定成熟的技术,装备具备产业化推广发展,则甲方为乙方的独家合作伙伴,由甲方设立含油污泥事业部对含油污泥及相关业务独立运营、独立核算,乙方以上述技术知识产权作为投入该事业部,开始盈利后有权获得该事业部净利润20%的分红收益及责任;撬装减量装备工艺主要节点小型试验装置乙方出资完成,甲方验证通过后,其中可作为项目实验室研究使用的装置和设备由甲方负责回购。合同第四条研发期限约定,乙方研发期限为一年,如到期乙方无法完成研发工作,或者研发成果不成熟、不稳定,不具备推广应用和产业化发展要求,无法通过甲方验证通过的,则本协议自动终止。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果一方违反本协议相关条款,守约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告发送含油污泥撬装减量装备中试实施方案、含油污泥撬装式(移动)减量装备设计与订制技术要求。2017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技术合作协议争议问题乙方的意见。2017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新技术合作协议。被告回复“该协议为技术协议,技术参数不够详细,只有第二条第2点提了简单的参数。请完善整体工艺流程、技术原理、设备组成、处理量、进料参数、全套设备占地面积、电耗、油耗等相关技术和成本核算的数据。”后双方多次就新技术合作协议沟通,未达成一致意见。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已于2017年4月做好了可操作的工艺主要节点装置的小型试验设备,其通知被告来向被告展示,被告不来,说直接开展第二项工作,即技术设备的采购。对上述陈述其没有证据证明,但认为被告已经开展了第二阶段的工作,就是对小型试验设备的认可。被告陈述原告从未向其提供小型试验设备。技术合作不存在第一阶段、第二阶段之分,原告只要提供了技术合同要求的小型试验设备,工艺技术成熟,被告经过验收后,就会按照合同实施。技术合作的核心技术开发是连续压滤设备,市场是一难题,尚未解决。原告提供的中试方案不具备可实施性,无法解决该难题。经询,原告认为协议中合作方式第一项约定的证明材料包含试验报告、用户报告、检测检验报告,其未向被告提供。并陈述因为这是另一个技术的证明材料,该技术是在减量化装备之后才实施,减量化装备尚未实施。原告在提供中试报告后,被告有违约的倾向及有向原告要核心技术的意图,原告就未提供后一个技术的证明材料。被告认为并非如原告所说有先后之分,应该是同时的,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负责前期技术研发设计并投入相应的研发人员、设施设备、装置、材料及相应的费用等,研发成功后,向被告提供含油污泥制作捕收剂工业技术工艺成熟的证明材料,并为被告展示含油污泥撬装减量装备工艺主要节点装置的可行性(可操作的、工艺主要节点装置的小型试验设备),并约定撬装减量装备工艺主要节点小型试验装置原告出资完成,被告验证通过后,其中可作为项目实验室研究使用的装置和设备由被告负责回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回购设备,但原告认可其未向被告提供含油污泥制作捕收剂工业技术工艺成熟的证明材料,亦认可被告未对其所称已制作完成的小型试验设备进行验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完成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可操作的、工艺主要节点装置的小型试验设备,亦无证据证明其提请被告对小型试验设备进行验收但被告予以拒绝,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回购其试验用叠螺机1台、压滤试验机1台,共计42051.4元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前期技术研发设计并投入相应的研发人员、设施设备、装置、材料及相应的费用,被告对原告的研发成果组织验收,验证通过后,被告提供研发成果产业化转化、推广发展所必须的资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研发成功、被告应投入资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承担厂房租赁费13000元、人员工资费36000元的诉请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原告XX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 艳
审判员 臧振华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