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3民初17766号
原告:西安华诺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0年11月11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8月13日出生,住西安市高陵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3年4月10日出生,籍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原告西安华诺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华诺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遂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华诺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在原告处借到人民币50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于2018年9月3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截至目前,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西安华诺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西安华诺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整,此笔借款于2018年9月30日归还。被告***还在借条中明确了收款及还款账户。2016年1月28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张某某向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的收款账户中转账支付借款500000元。原告称转账时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8年5月31日的借条系原借条倒换而来,自借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金或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招商银行转账凭证、出借款支付委托书、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西安华诺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中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华诺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华诺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计收48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打印:相丽华校对:***20**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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