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华诺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XX飞与西安华诺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民终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飞,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旺,男。系XX飞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华诺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XX飞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华诺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旺,被上诉人华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飞上诉请求: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775号民事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判华诺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回购试验用叠螺机1台、压滤试验机1台共计42051.4元(不含税);赔偿XX飞厂房租赁费13000元、人员工资费36000元、共计损失赔偿49000元;合计91051.4元;本案的上诉费用由华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XX飞未提供“含油污泥制作捕收剂工业技术工艺成熟”的证明材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XX飞提供的《陕西省科技统筹创新工程计划课题任务书》就是研发“含油污泥制作捕收剂”的工业技术装备,该课题是基于“含油污泥制作捕收剂(浮选剂)工业技术工艺”成熟基础上的研究,是双方认可与合作的基础。2.XX飞与华诺公司争论技术关键节点技术是(连续)压滤机,上诉人提交的《含油污泥撬装减量装备中试事实方案中》有实验数据,有照片。该方案2017年4月11日发送给华诺公司,华诺公司2017年12月12日提出技术参数不够详细,在合作产生争议、合同即将到期时提出该异议纯粹是在为违约制造理由,况且任何一项创新技术即使在推广使用中也不可能完全详尽的掌握所有详细的技术参数。3.双方技术合作均有保密义务,XX飞依据合同的性质,将应公开告知的技术内容及数据通过《含油污泥撬装减量装备中试事实方案中》告知了华诺公司,履行了通知的义务,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作出的判决与事实不符。(二)XX飞在一审中提交费用票据是真实发生的费用,是目前生产经营活动中普遍存在的,是通过补缴税金可以合法作为财务记账依据的,华诺公司违约事实清楚,依法应判华诺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回购1台设备共计42051.4元(不含税);赔偿XX飞厂房租赁费13000元、人员工资费36000元、共计损失赔偿49000元;合计91051.4元。
华诺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XX飞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未向华诺公司提供具备可操作的工艺操作装置小型试验设备,认为如果提供了设备,就会被华诺公司剽窃,所以其拒绝提供。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款,华诺公司支付费用的前提是XX飞提供相关工艺成熟的证明材料,并向华诺公司展示具有可操作的小型试验设备,而XX飞并未提供,付款条件未成就。(二)华诺公司是新三板挂牌的公司,XX飞是民间科研爱好者,双方互以为对方会给自己带来商业目的因此签订合作协议,但是该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未实现,因到期自然终止。(三)本案中的相关技术可行性等证明资料并不具备,XX飞一直是以技术构想来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XX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华诺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回购XX飞试验用叠螺机1台、压滤试验机1台共计42051.4元(不含税)。二、判令华诺公司赔偿XX飞厂房租赁费13000元、人员工资费36000元,共计损失赔偿49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华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飞作为乙方、华诺公司作为甲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技术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展以含油污泥制作捕收剂工业技术工艺与含油污泥撬装减量装备、撬装无害化处理装备技术基础,通过应用与推广,改进和完善,在成熟的减量化、无害化撬装装备基础上研发设计自主品牌的可移动式(车载)系列,向国内外含油污泥治理行业提供优异的技术装备。该合同第三条合作方式约定,乙方负责前期技术研发设计并投入相应的研发人员、设施设备、装置、材料及相应的费用等,研发成功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含油污泥制作捕收剂工业技术工艺成熟的证明材料,并为甲方展示含油污泥撬装减量装备工艺主要节点装置的可行性(可操作的、工艺主要节点装置的小型试验设备);甲方对乙方的研发成果组织验证,验证通过后,甲方提供研发成果产业化转化、推广发展所必须的资金;研发成果经验证为稳定成熟的技术,装备具备产业化推广发展,则甲方为乙方的独家合作伙伴,由甲方设立含油污泥事业部对含油污泥及相关业务独立运营、独立核算,乙方以上述技术知识产权作为投入该事业部,开始盈利后有权获得该事业部净利润20%的分红收益及责任;撬装减量装备工艺主要节点小型试验装置乙方出资完成,甲方验证通过后,其中可作为项目实验室研究使用的装置和设备由甲方负责回购。合同第四条研发期限约定,乙方研发期限为一年,如到期乙方无法完成研发工作,或者研发成果不成熟、不稳定,不具备推广应用和产业化发展要求,无法通过甲方验证通过的,则本协议自动终止。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果一方违反本协议相关条款,守约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XX飞于2017年4月11日向华诺公司发送含油污泥撬装减量装备中试实施方案、含油污泥撬装式(移动)减量装备设计与订制技术要求。2017年12月12日,XX飞向华诺公司发送关于技术合作协议争议问题乙方的意见。2017年12月21日XX飞向华诺公司发送新技术合作协议。华诺公司回复“该协议为技术协议,技术参数不够详细,只有第二条第2点提了简单的参数。请完善整体工艺流程、技术原理、设备组成、处理量、进料参数、全套设备占地面积、电耗、油耗等相关技术和成本核算的数据。”后双方多次就新技术合作协议沟通,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庭审中,XX飞陈述其已于2017年4月做好了可操作的工艺主要节点装置的小型试验设备,其通知华诺公司来向华诺公司展示,华诺公司不来,说直接开展第二项工作,即技术设备的采购。对上述陈述其没有证据证明,但认为华诺公司已经开展了第二阶段的工作,就是对小型试验设备的认可。华诺公司陈述XX飞从未向其提供小型试验设备。技术合作不存在第一阶段、第二阶段之分,XX飞只要提供了技术合同要求的小型试验设备,工艺技术成熟,华诺公司经过验收后,就会按照合同实施。技术合作的核心技术开发是连续压滤设备,市场是一难题,尚未解决。XX飞提供的中试方案不具备可实施性,无法解决该难题。经询,XX飞认为协议中合作方式第一项约定的证明材料包含试验报告、用户报告、检测检验报告,其未向华诺公司提供。并陈述因为这是另一个技术的证明材料,该技术是在减量化装备之后才实施,减量化装备尚未实施。XX飞在提供中试报告后,华诺公司有违约的倾向及有向XX飞要核心技术的意图,XX飞就未提供后一个技术的证明材料。华诺公司认为并非如XX飞所说有先后之分,应该是同时的,XX飞没有向华诺公司提供任何检测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XX飞、华诺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协议明确约定XX飞负责前期技术研发设计并投入相应的研发人员、设施设备、装置、材料及相应的费用等,研发成功后,向华诺公司提供含油污泥制作捕收剂工业技术工艺成熟的证明材料,并为华诺公司展示含油污泥撬装减量装备工艺主要节点装置的可行性(可操作的、工艺主要节点装置的小型试验设备),并约定撬装减量装备工艺主要节点小型试验装置XX飞出资完成,华诺公司验证通过后,其中可作为项目实验室研究使用的装置和设备由华诺公司负责回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XX飞要求华诺公司按协议约定回购设备,但XX飞认可其未向华诺公司提供含油污泥制作捕收剂工业技术工艺成熟的证明材料,亦认可华诺公司未对其所称已制作完成的小型试验设备进行验证,XX飞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完成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可操作的、工艺主要节点装置的小型试验设备,亦无证据证明其提请华诺公司对小型试验设备进行验收但华诺公司予以拒绝,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XX飞要求华诺公司回购其试验用叠螺机1台、压滤试验机1台,共计42051.4元的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XX飞负责前期技术研发设计并投入相应的研发人员、设施设备、装置、材料及相应的费用,华诺公司对XX飞的研发成果组织验收,验证通过后,华诺公司提供研发成果产业化转化、推广发展所必须的资金,因XX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研发成功、华诺公司应投入资金,故XX飞主张华诺公司违约,要求华诺公司承担厂房租赁费13000元、人员工资费36000元的诉请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XX飞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XX飞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身份信息,证明屈撑囤为西安石油大学国家二级教授,同时也是华诺公司的董事,华诺公司以自己公司员工的意见作为技术支撑是不负责任的表现,从而推脱责任。证据二:《含油污泥制备浮选剂及应用试验评审意见》,证明含油污泥制备捕收剂技术完善资料齐全,屈撑囤为评审会议特邀专家组成员。双方合作的技术含油污泥制备捕收剂技术,是在该被评审技术上的换代技术,是双方认可的技术,通过屈撑囤牵线搭桥,双方有合作的基础。华诺公司为规避责任,拒绝执行原合作协议。华诺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评审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能证明XX飞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XX飞是否完成合同义务,华诺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回购款以及赔偿XX飞损失。经审理查明,华诺公司与XX飞双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协议中第三条中约定:XX飞负责前期技术研发设计并投入相应的研发人员、设施设备、装置、材料及相应的费用等,研发成功后,XX飞向华诺公司提供油污泥制作捕收剂工业技术工艺成熟证明材料,并为华诺公司展示含油污泥撬装减量装备工艺主要节点装置的可行性(可操作的、工艺主要节点装置的小型试验设备)。还约定撬装减量装备工艺主要节点小型试验装置XX飞出资完成,华诺公司验证通过后,其中可作为项目实验室研究使用的装置和设备由华诺公司负责回购。庭审中,XX飞认可未向华诺公司提交该条约定的证明材料,XX飞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华诺公司对其所称已制作完成的小型试验设备进行验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华诺公司对小型试验设备不进行验证的证据,综上,XX飞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要求华诺公司支付回购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XX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XX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小敏
审 判 员  涂道勇
代理审判员  罗红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凯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