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6民初8347号
原告:四川建之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巷9号3栋1层2号。
法定代表人:杨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海,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中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阳新霞开发区惠兴大厦1-2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康宝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樱子,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岳紫涵,女,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四川建之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之嘉公司”)与福建省中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中兴公司追加岳紫涵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建之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海、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梁樱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岳紫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之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兴公司向建之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8263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582637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建之嘉公司与中兴公司就“西南民族大学南区食堂装修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建之嘉承建西南民族大学南区食堂装修工程,该施工合同还约定了计划施工周期、工程质量、工程款的付款方式、结算方式及其他双方应当遵循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建之嘉公司依约履行完施工义务,并于2017年7月初完成施工合同范围内的质量验收工作。2017年11月5日,在建之嘉公司多次催告下,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2427653元。截至目前,中兴公司尚欠582637元未支付。中兴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已构成付款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
中兴公司辩称,中兴公司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相对人,不具有付款义务,也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岳紫涵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西南民族大学系建设单位,中兴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了西南民族大学航空港校区南区食堂项目。中兴公司又与岳紫涵签订了《施工经营承包协议书》,中兴公司将其承包的西南民族大学航空港校区南区食堂项目交由岳紫涵经营施工,中兴公司按照合同总造价的1.5%收取管理费用。2016年5月16日,陈峥以中兴公司加盖“西南民族大学航空港小区南区食堂建设项目施工(非合同、借款、结算印章)”的名义与建之嘉公司签订了《西南民族大学航空港小区南区食堂项目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建之嘉公司承建西南民族大学南区食堂装修工程,合同暂定价1533868元,计划工期2016年7月26日之前完工。2016年8月17日,陈峥再次以中兴公司“西南民族大学航空港小区南区食堂建设项目施工(非合同、借款、结算印章)”的名义与建之嘉公司签订了《西南民族大学航空港校区南区食堂项目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2017年11月5日,“龙华”、“赵璐”、陈峥以总包方的名义与建之嘉公司签订了“西南民族大学航空港小区南区食堂项目装饰装修部分结算”,载明:1.分包协议内容,单价按合同约定价格,乘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合计1819140.00元。说明:其中,外墙钢丝网、外墙清洗、012面砖墙面(外1)修改材料单价、墙面一般抹灰(外1)[外墙面砖打底]等为工程量实际收方。此部分增加费用为:44487.71元。2.新增部分,按前约定结算办法结算金额为608513.00元。3.以上二部分结算共计:2427653.00元,已支付:980000元;还应支付1447653元。扣减质保金(合同最终金额*3%)=72829.59元。此次结算为:1374823.41元。
庭审中,建之嘉公司陈述中兴公司在结算后支付了865016元(实际上杨进洪于2017年12月29日向建之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朝华支付了865016元),故主张余下工程款582637元(1447653元-865016元)。为查清事实,本院向西南民族大学发函核实相关问题,从西南民族大学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周贵山载明为项目经理、陈峥为施工员、赵璐为安全员。同时,本院为查明事实向建之嘉公司和中兴公司释明追加陈峥为案件当事人,但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身份信息,导致追加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西南民族大学航空港校区南区食堂项目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结算单、建之嘉公司建筑业资质证书、西南民族大学关于提供航空港校区南区食堂相关情况的函、竣工验收报告、转账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以及本案纠纷发生、发展的过程,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提出的其他证据材料,因欠缺证据的有效要件或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且不能充分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从“西南民族大学航空港小区南区食堂项目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的形式上看,中兴公司的项目章上明确载明不能用于前合同、结算、借贷的用途,而上述合同并未加盖中兴公司的公章,建之嘉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时,建之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峥为中兴公司的员工或有中兴公司的授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峥具有代表中兴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的表象。从“西南民族大学航空港小区南区食堂项目装饰装修部分结算”上看,“龙华”、“赵璐”、陈峥在上述结算表上签字能否代表总包方或具有总包方的授权,建之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从支付工程款方面看,建之嘉提供了一份转账凭证系由案外人杨进洪于2017年12月29日向建之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朝华支付的865016元,建之嘉公司并未证明杨进洪与中兴公司之间的关系,杨进洪支付的上述款项能否作为中兴公司向建之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建之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中兴公司也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建之嘉公司要求中兴公司支付工程款582637元及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建之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5元,由原告四川建之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
人民陪审员 宋云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