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602民初3373号
原告:***,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云南民定(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中专文化,居民,住四川省梓潼县。
原告***诉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合计8000元。事实及理由:昭通某某中学靖安学校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2019年初,被告***聘请原告***到上述工地务工,直到2021年12月底完工。在此期间,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8000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某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是无依据的,理由:1.我方只针对***支付劳动报酬。2.我方与***的结算清单体现,截止目前只欠***未支付金额34365元。3.我方有义务向***支付未结算尚欠34365元,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的起诉是否属实?2.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应由哪一方支付?3.原告***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二、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三、《欠条》原件1份、《靖安劳务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1.昭通某某中学靖安学校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的事实。2.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8000元的劳务报酬。
经质证,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欠条》真实金额保留怀疑态度,我公司没有介入。《靖安劳务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真实性认可。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四川某某公司针对其辩论意见及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班组结算单(初审)》复印件1页,证明***同意按照此单价结算。
二、《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班组结算单(最终)》复印件4页,证明在昭阳区某某化学校,主体外架搭设、装修架体搭设、靖安新区易地扶贫安置房1期、2期搭架以及1期装修架体搭架,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结算依据,在昭阳区靖安项目总金额3900355元,累计已支付3865990元,剩余未支付金额34365元。
三、《支付凭证》打印件15页,证明已向***支付386599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是否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最终结算,以两被告之间结算为准,该三份证据达不到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用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明目的。同时该三组证据还能证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第二组证据《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欠条》《靖安劳务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与同批案件中各案当事人的陈述呢此昂胡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分某某中学建设项目后,将脚手架的搭建转包给被告***,被告***聘请原告***等人搭设脚手架后,尚欠原告***劳动报酬80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班组结算单(初审)》、第二组证据《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班组结算单(最终)》中,部分单据无被告***签字捺印,不能证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支付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386599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分某某中学建设项目后,将该工程脚手架的搭建转包给被告***。后被告***聘请原告***等人为案涉工程搭设脚手架,原告***工资按照260元/天计算。2020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3000元。2021年12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80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向其支付剩余劳动报酬,故原告***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雇请原告***到其转包的工程项目上做工,原告***按照其要求及约定为其提供了相应劳务并完成了相应工作,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现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8000元未予支付,该款项应予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分某某中学建设项目后,将该工程脚手架的搭建转包给被告***。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本案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分包单位,被告***拖欠了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就欠付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8000元。
二、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债务利息的计算时间为应付款项到期之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件1: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履行义务告知书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终审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2:
自动履行温馨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人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原告***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
账号
6217000010081126172
开户行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江鸿家园支行ivstyle='text-align:center'>
户名
***
账号
6217000010081126172
开户行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江鸿家园支行
负有履行义务人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可以向享有权利人协商通过现金给付、转账等方式,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动履行义务。
负有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负有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执行人名单等措施。
附件3:
诉讼费催缴通知
本院(2024)云0602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应当缴纳诉讼费的当事人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诉讼费)25元汇入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账号
6232813880003079519
开户行
建行昭通海楼路支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并依法对你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执行人名单等措施。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