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5民初3075号
原告:宁波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86944.5元;2、请求法院判令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386944.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即3.65%并加计50%的罚息,自202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24年1月21日为21538.3元);3、请求法院判令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某甲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56944.5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宁波创维智慧社区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建设项目钢筋网片、油毡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因某乙公司承接了“宁波创造智慧社区建设项目工程”的施工,需向某甲公司采购钢筋网片、油毡、网格布、发泡剂。结算价格按照双方确认实际送货并验收合格的产品数量及表中单价进行结算;每月5-10日应完成上月1日至上月末运抵工地现场且验收合格的货物对账工作,次月30日前支付至本次对账货款的70%,剩余30%在2023年1月2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根据某乙公司及合同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先后已经过了十次对账,2022年6月18日,经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某甲公司累计向某乙公司供应货物金额为756944.5元,但截止至起诉之日,某乙公司仅向某甲公司支付了370000元,尚欠386944.5元货款未支付,起诉后,某乙公司仅付款30000元,某乙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构成违约。为维护某甲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成立,但某甲公司所诉请的货款尚不具备货款的支付条件,具体的理由详见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2条第3款,某甲公司作为供货方,在收款前应当全额向某乙公司出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虽然作为供货方,其主要义务是供货,但双方已经约定将发票作为付款的前置条件,属于合法有效,据此,某甲公司的诉请在不具备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情形下,某乙公司方未能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具有合同上的理由,依法不应当向某甲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甲方、买受人)与某甲公司(乙方、出卖人)签订《宁波创维智慧社区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建设项目工程钢筋网片、油毡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合同载明:因甲方承接了宁波创造智慧社区建设项且工程的施工,需采购本合同项下的材料用于施工,……一、货物清单及价格:钢筋网片等……二、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3、价款支付:(1)本项目无预付款。每月5-10日供应商应完成上月1日至上月末运抵工地现场且验收合格的货物对账工作,次月30日前支付至本次对账货款的70%;(2)剩余30%在2023年1月21日前付清;(3)甲方所支付的款项,乙方均需在收款前提供本单位已供货材料13%的全额合法(如有变动,按国家最新税率政策执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与发票单位名称一致,否则不予支付;……。合同尾部加盖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公章。
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数份《材料管理表格-对账单》载明:项目名称:宁波创维智慧社区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单位名称:某甲公司。其中,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对账单载明累计对账金额为756944.5元,物资部签字及商务部签字处相关人员签字。
2024年2月9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30000元并附言材料款。
某甲公司还举证:数份《送货单》、数份《宁波市某某丝网有限公司销售单》及数份《宁波市某某丝网有限公司送货单》,拟证明某甲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审理中,某乙公司对《送货单》三性无异议,对《宁波市某某丝网有限公司销售单》、《宁波市某某丝网有限公司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其送货的单位并非是某甲公司,而是由宁波市某某丝网有限公司制作的送货单,对于该部分送货单所确定的供货内容是否实际由某甲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代理人不清楚。对于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综合予以认定。
庭审中,某甲公司述称其共向某乙公司供货756944.5元,某乙公司已支付货款400000元。某乙公司述称已收到某甲公司开具发票200013.4元,尚未开具的发票金额为556931.1元,对未支付货款金额356944.5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
关于货款支付。某甲公司主张其向某乙公司共计供货756944.5元,某乙公司尚需向其支付货款356944.5元。庭审中,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诉请的货款本金356944.5元无异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次月30日前支付至本次对账货款的70%”,“剩余30%在2023年1月21日前付清”及“在收款前提供本单位已供货材料13%的全额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系先开票后付款,虽然某甲公司未全额开具发票,但开票义务非买卖合同主要义务,无法与某乙公司支付货款义务构成对等给付,故某乙公司不能以未开具全额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因此,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56944.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开具的发票,某甲公司在收取货款后应向某乙公司开具,否则某乙公司有权向相关行政机关投诉。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以386944.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即3.65%并加计50%的罚息支付自202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先票后款,某乙公司的付款金额大于某甲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且对于未付货款,某甲公司均尚未开具发票,故某乙公司未付货款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对于某甲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宁波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6944.5元;
二、驳回宁波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4元,由宁波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14元,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保全费2562元,由宁波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62元,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