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科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蓝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8481号
原告:保定科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门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雁翔路旺座曲江E座17层1703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蓝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原淑萍,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保定科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志公司”)与被告西安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达公司”)、被告河北蓝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致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致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拒付款项10万元,逾期利息2895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止,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合计10289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达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为了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费,于2021年6月18日向原告背书了一份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河北蓝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号码:23101XXXX501620210203847663886,出票日期:2021年2月3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3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承兑日期:2021年8月3日。在票据到期日前,原告提示付款时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背书的汇票合法、有效,必要记载事项登记完整,原告系合法持有人。现该票据被拒付,被告作为背书人,应当与出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达达公司辩称,商业承兑汇票是蓝致公司背书给中南公司,中南公司背书给达达公司,其公司再背书给原告。该票据拒付并非其原因,故应该由蓝致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蓝致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3日,被告蓝致公司开出票据号码为2310121045016XXXXXXXXXXXXX388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3日,收票人为案外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2月10日,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张汇票背书给被告达达公司。2021年6月18日,被告达达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原告科志公司。原告于汇票到期日申请承兑,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案件受理费2358元、保全费1020元。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诉讼费收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应受法律保护。涉案承兑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原告科志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承兑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在承兑汇票到期日申请付款,但遭到拒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承兑汇票记载的款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8月3日,原告申请付款遭到拒付,依法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从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发布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8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蓝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保定科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8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8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西安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蓝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