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722财保36号
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5日,住四川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均,四川图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华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33号鼓楼国际1栋10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446785A
法定代表人:华正良,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四川华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县东乡镇多宝寺168号B栋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2MA62E8RP4B。
法定代表人:华正良,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华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第五支行、被申请人四川华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在四川农信**农商银行的存款共计在9900000元(玖佰玖拾万元整)以内予以冻结。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函,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四川华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五支行(帐号51×××37)和被申请人四川华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在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河支行(帐号70×××04)的存款,共计在9900000元以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杨林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 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