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4民初703号
原告:陕西***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高速路口。
法定代表人:严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秦晋,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则彭,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世纪东方公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赵满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明,男。
原告陕西***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诉被告陕西世纪东方公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东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则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石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及实际支付之日的实际损失(暂计算至起诉日为85573.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 被告陕西世纪东方公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宝安紫韵项目三期园林景观”项目需要沥青,与原告陕西***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该项目供应沥青的规格、型号、单价、质量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沥青,总价款为109234.4元,被告仅支付了货款40000元,现尚欠沥青款69234.4元,被告应依约支付上述欠款,以上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世纪东方辩称:本案的争议合同原告除了供料以外还包含施工的,原告的施工不符合项目业主的要求,原告拒绝返工,被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原告返工之前有权拒绝支付合同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世纪东方因承建“宝安紫韵项目三期园林景观”项目需要沥青,与原告***泰于2019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款和质量标准;产品交货地点及验收方法,其中合同第二条第4款:验收方法:双方如有质量争议,同意以《XX公路XX公路XX中心》检测结果为准;结算及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第四条第2款: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二倍计算;双方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沥青混凝土,且于2019年12月1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中写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货款总价为109234.4元。被告世纪东方于2019年11月28日通过合同约定的公户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剩余69234.4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涉案的路面沥青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我院依法提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在鉴定过程中,因申请人(被告)不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无法开展等为由将该案退回。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结算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商信息登记信息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的《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沥青混凝土,被告作为购买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2019年12月11日结算单中写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款总价为109234.4元,被告已支付40000元,尚欠69234.4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9234.4元及违约金(从2019年12月1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二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世纪东方虽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申请司法鉴定,但因其未缴纳鉴定费,致鉴定不能进行,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世纪东方公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9234.4元及违约金(从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9元,减半收取969.5元,保全费876元,合计1845.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18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司 洁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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