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2民初71号
原告:***,男。
被告:陕西世纪东方公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满春,男。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风景树款233340元,逾期付款损失从2020年9月1日按银行利息开始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被告在阎良***和临潼***承包绿化项目工程,因需各种风景树木,被告委托石永明与原告联系,并给石永明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风景树,价格按树种不同分别计算,由被告自行将原告提供的风景树从三原拉走,运费包括在树款内,言明双方结算后被告付清原告树款。2020年8月31日,双方通过算账,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6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风景树260株,共计树款333340元,被告只支付给原告树款100000元,下欠2333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欠款无果,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案审理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绿化苗木结算清单、欠款条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苗木款233340元。
第二组:石永明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拉的风景树,欠原告233340元。
第三组:证人证言三份。欲证明:证人给原告提供观景树,树栽种到被告的工地上。
第四组:临潼***验收台账。欲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的数量和栽种的位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形成证据链,印证了待证之事实,故予以采信。
通过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4月,被告在阎良***和临潼***承包绿化项目工程,因需各种风景树木,被告委托石永明与原告联系,并给石永明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风景树,价格按树种不同分别核算,经双方协商,在结算后被告付清原告苗木款。2020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核算,2020年4月21日至6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风景树260株,共计苗木款33334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苗木款100000元,并出具结算清单一份,下欠23334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转移了苗木,被告接收了苗木,双方并进行了结算,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20年9月1日起,按银行利息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陕西世纪东方公共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苗木款233340元,并从2020年9月1日起,以2333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7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健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