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03民初2913号
原告:***兴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高升镇南关村。
法定代表人:阳作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兰,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铁西房产经营管修处,住所: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57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宝,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姝虹,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兴公司)诉被告鞍山市铁西房产经营管修处(以下简称铁西房管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姝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到期货款叁拾万元(3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9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曰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鞍山市铁西房产经营管修处签订政府釆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防水卷材,双方约定价款为823600元。后因被告施工需要,原告在合同用量范围外陆续再次提供防水卷材供被告使用。后双方经过核对,对原告所提供全部防水卷材价款达成一致,总计1018424元(含合同价款823600元)。因被告拖欠价款,原告多次讨要无果,2018年12月3日在鞍山市铁西区信访局的主持下,双方对该所欠货款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已对第一部分还款协议予以履行,现第二部分价款300000元也已到期,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保护原告权利,判处被告依协议支付到期部分货款300000元。
铁西房管处辩称,我们得回去对账,但是现在没有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政府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货款总额。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货款的给付时间及方式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收条,虽然没有被告的印章,但记载了被告下设各个管修所的名称及接收人,证明了原告实际提供货物的数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防水卷材4mm厚(-10℃),数量为5800卷,单价为142元/卷,合同总价款823600元。无预付款,卷材到货后一年付款(留3%质保金,质保期满归还)。
2018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被告铁西房管处)于2017年欠乙方(原告禹兴公司)材料款合计金额人民币壹佰零壹万捌仟肆佰贰拾肆元整(¥1018424元),于2018年12月15日前偿还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尾款人民币玖拾壹万捌仟肆佰贰拾肆元(¥918424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具体偿还日期及金额为:2019年06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2019年09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即人民币叁拾壹万捌仟肆佰贰拾肆元整(¥318424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收条,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在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被告也对原告实际提供的货物数量及货款予以认可。被告应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即被告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没有对违约金数额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因此,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期限应从原被告约定的货款支付日期的次日,即2019年7月1日开始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鞍山市铁西房产经营管修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支付原告***兴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鞍山市铁西房产经营管修处承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董 冰
人民陪审员 栾 迪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玉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