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22民初1786号
原告:***兴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高升街道。
法定代表人:阳作朋,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
原告***兴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阳作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1,583元并支付占用此款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左右,被告从原告处先后多次赊购防水卷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有21,583元至今未给。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该聊天记录中记载原、被告商议货款21,583元的事宜。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防水材料的义务,被告应足额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拒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基于被告违约的事实要求其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期内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583元及利息(从2020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16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宝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