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1122民初2776号
原告:盘锦禹兴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阳作朋,该公司经理。
被告:**(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告:**,女,199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白山市。
原告盘锦禹兴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4,484.90元并支付占用此款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10月10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先后多次赊购防水卷材,经原告催要,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64,484.90元至今未还。
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此笔货款原告对其承诺五年之后给付;货款并非借款不应承担原告利息;原告的防水卷材也有质量问题,其已对客户进行了赔付,大约2元左右,此款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诉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防水材料的义务,被告应足额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拒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基于被告违约的事实要求其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曾约定该笔货款于五年之后给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防水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浩、***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盘锦禹兴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4,48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由被告于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宝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