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4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交科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东路433号1栋801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海门市三星镇新欣路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中交科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20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中交科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了其前手直接前手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赢公司”)之间对账承诺书、收款收据和发票一组。案涉五张汇票均为2022年2月15日由中赢公司背书转让给**了蕾公司,而对账承诺书和收据的签发时间却为2022年1月19日,早于背书转让时间近一个月,明显有悖交易习惯和正常交易逻辑。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高度存疑,不能证明****公司与前手存在真实的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公司的前手中赢公司涉及票据纠纷众多,其对账承诺书和收据亦不能证明其与案涉票据之关联性。**公司应对其为合法持票人负有举证责任。但**公司并未对其合法取得票据情况进行举证,本案存在民间贴现的可能。因此,上诉人认为**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一审判决正确。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青岛中交科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1、2022年1月30日,青岛中交科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五张,票号分别为210245220801620220130166070150、210245220801620220130166069519、210245220801620220130166069527、210245220801620220130166069551、210245220801620220130166069578,每张票面金额均为20万元,票据到期日均为2022年7月30日,收票人均为**秀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青岛中交科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2022年2月15日,该5张汇票由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打印件及原始载体录屏视频在案为凭。青岛中交科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证据三性无异议。
2.****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示与直接前手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对账承诺书、收款收据、发票一组,证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合法持票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示了与直接前手之间的对账承诺书、收款收据、发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了系争汇票,即为合法持票人。
系争票据到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青岛中交科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出票人或承兑人到期未付款,持票人有权主张票面金额及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到清偿日止的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青岛中交科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00万元;二、青岛中交科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票面金额100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如果未按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青岛中交科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合法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基案涉票据,并提交其与前手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对账承诺书、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案涉票据。青岛中交科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恶意持票人、非法持票人。故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合法持票人,其有权向包括青岛中交科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在内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主张支付案涉票据本息。
综上,青岛中交科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青岛中交科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