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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交科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4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交科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东路433号1栋801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海门市三星镇新欣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中交科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1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中交科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青岛**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涉票据的流转存在多项疑点:其一,案涉票据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30日,同日,即由收票人**秀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流转至下一手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由中赢建设公司流转至青岛**业公司。一日之内就完成了多手流转,每一次流转背后是否有真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高度存疑;案涉票据曾经由收票人**秀龙公司流转至下一手中赢建设公司,在建筑施工领域,往往是建筑公司向劳务公司支付款项,票据从建筑公司流转至劳务公司。案涉票据的流向则恰恰相反,真实性高度存疑。如果案外人***系委托青岛**业公司收取案涉票据的说法为真,这恰恰能够说明前手中赢建设公司与青岛**业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青岛**业公司并非合法持票人,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有误,在青岛**业公司未能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票据责任,明显不当。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一审判决正确。 青岛**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青岛中交科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7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等)、财产保全保险费由青岛中交科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票据行为。210245220801620220130166049999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7月30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青岛中交科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收票人为**秀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2022年1月30日,背书转让给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1月30日,背书转让给青岛**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22年7月29日、8月4日、8月8日、8月12日,青岛**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均遭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二、票据基础关系。2011年11月7日,**广亿达劳务月系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签订《铁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承包青岛市市北区错埠岭小区铁艺工程,按承包内容和图纸要求制作加工,小院围墙170元/m2,小院门195元/m2,区域围墙112元/m2。后双方签订合同会签表、《铁艺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制作安装合同书》。后***出具《委托收款证明》,其上载明:“**广亿达劳务有限公司:我(***)因业务需要,现委托曹县陆陆工艺品厂作为收款人,请贵司将错不岭-小区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款壹拾万元整工程款支付到如下指定账户,收款后该项目工程款已结清……因曹县无法接收,后改为**……”该委托收款证明中间部分有***签字,时间为2022年1月29日,下方更改内容为手写。青岛**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另提交“分包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及***向**广亿达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款事由载明错不岭-小区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金额10万元(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收款方式承兑汇票。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青岛**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背书取得票据,青岛**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涉案汇票经提示付款而被拒绝付款,青岛**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的范围包括汇票金额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青岛中交科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二、青岛中交科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青岛**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青岛中交科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青岛**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是否为合法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青岛**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持有基案涉票据,并提交其与前手之间的《铁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以及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基于承包关系取得案涉票据。青岛中交科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青岛**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系恶意持票人、非法持票人。故在此情况下,应认定青岛**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系合法持票人,其有权向包括青岛中交科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在内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主张支付案涉票据本息。 综上,青岛中交科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青岛中交科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