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20986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海门市三星镇新欣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314010324Q。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交科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东路433号1栋80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P4G7T29。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中交科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30日,被告青岛中交科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向**秀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张,票面金额共计100万元,可以转让,青岛中交科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同时也是承兑人,承兑信息载明到期无条件付款。后经连续背书转让,现由原告合法取得。2022年7月30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向出票人、承兑人青岛中交科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现原告行使追索权要求出票人青岛中交科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请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前手之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未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
《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未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原告与其前手之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涉嫌民间贴现。针对本案中被告商业汇票的下手,**秀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让至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转让过程高度存疑涉嫌民间贴现,商业汇票的下手不是合法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1、2022年1月30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五张,票号分别为210245220801620220130166070150、210245220801620220130166069519、210245220801620220130166069527、210245220801620220130166069551、210245220801620220130166069578,每张票面金额均为20万元,票据到期日均为2022年7月30日,收票人均为**秀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2022年2月15日,该5张汇票由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提交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打印件及原始载体录屏视频在案为凭。被告对原告该证据证据三性无异议。
2、原告出示与直接前手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对账承诺书、收款收据、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取得涉案票据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了与直接前手之间的对账承诺书、收款收据、发票,原告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了系争汇票,即为合法持票人。
系争票据到期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签,原告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出票人或承兑人到期未付款,持票人有权主张票面金额及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到清偿日止的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交科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00万元;
二、被告青岛中交科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票面金额100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陆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判员 王 宾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