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10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宁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宁市东宁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宁市东宁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宁县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盛分公司,住所地东宁镇。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东宁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宇公司)与被上诉人***、***、东宁县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盛分公司(下称华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宁市人民法院(2016)黑1024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盛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6)黑1024民初1484号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重审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及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华宇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华宇公司及华盛分公司都不欠***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涉嫌合同诈骗案件进展及现状的情况下,依据所谓的公告送达传票,缺少***参加庭审,没有查清事实,做出不公正判决,而且***的诉请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二、重审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因2012年10月29日涉嫌合同诈骗,被东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50条的规定及我国案件审理中的“先刑后民”原则,都不应采取民事公告方式缺席审理本案,这属于严重违反法定审理程序。2.一审中,上诉人要求对***所谓的欠条进行笔迹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公告传唤、华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383000元;2.被告给付赔偿金自2012年8月22日起按月息1.5分给付至还清欠款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华盛分公司系被告华宇公司的分公司。2006年7月11日,华盛分公司与东宁县公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东宁县公安局承建东宁县看守所和东宁县拘留所工程。***挂靠华盛分公司,是承建东宁县看守所和东宁县拘留所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将武警办公楼、警戒岗楼、看守所办公楼、看守所和拘留所的铁艺、塑窗、彩铝门、车库门、楼梯扶手、巡视道工程转包给***施工,包工包料。该工程已交付使用。2012年8月22日,***向***出具了欠款清单一份,尚欠***工程款38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挂靠华盛分公司对东宁县看守所和东宁县拘留所项目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并拖欠***工程款383000元,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华盛分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因该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华盛分公司系华宇公司的分公司,华宇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华盛分公司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华宇公司应当承担华盛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与***连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对***主张***、华宇公司给付工程款38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与***对于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拖欠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应为***向***出具欠款清单之日,即2012年8月22日。拖欠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主张的****2012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拖欠工程款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截至2017年6月23日(本案开庭之日),拖欠的利息为118542.76元(基准利率6.40%×383000元×4年10个月1天)。
二审中上诉人华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人请求、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一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挂靠在华盛分公司,并定期缴纳管理费用,华盛分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因该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华盛分公司系华宇公司的分公司,华宇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华盛分公司有独立的财产,因此华盛分公司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与***对于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拖欠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应为***向***出具欠款清单之日,即2012年8月22日。一审法院判决***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83000元及利息118542.76元并华宇公司对***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华宇公司上诉称一审时***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以及审理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5元、公告费500元,由华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杜敏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周禹
书记员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