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0民终2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洪洞县******。
法定代表人:杨军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开发区河汾一路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尧都区人民法院(2021)晋1002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筑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筑辉公司与鑫博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尧都区东城海姿供热锅炉房。工程内容:室内自动报警系统,室内消防栓系统。工程时间: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0月13日。工程价款:乙方(筑辉公司)包工包料,总价款1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人员及材料进场甲方(鑫博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然后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时,再支付乙方工程款5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乙方总价90%,留10%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余款结清。工程量确认及变更: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甲方因工程需要向乙方提出变更或新增工程内容经甲方认可签证后按实际新增工程量进行结算。竣工验收:工程由甲方组织进行消防验收,乙方配合完成消防验收工作。乙方负责消防设计备案、消防验收备案并承担相应费用,甲方提供消防所需资料。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违约应赔偿对方工程总价款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筑辉公司进场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10月13日完成了工程。审理中,筑辉公司主张除合同工程外,还为鑫博公司的办公楼加装消防栓,口头约定18000元,鑫博公司仅支付10000元剩余8000元未支付,鑫博公司总共欠款108000元。鑫博公司则称筑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已经施工过的工程未经调试,无法正常使用。办公楼加装消防栓项目未安装完好,给筑辉公司造成了损害,故不同意支付工程款。
原审认为:筑辉公司与鑫博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鑫博公司提供的临汾海姿供气供热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锅炉房内的消防系统和自动报警系统已经安装完成,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筑辉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根据约定鑫博公司应支付10万元工程款,对于后续工程款应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0%,即13.5万元。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也无证据证明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鑫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工程款50000元支付给筑辉公司。剩余款项,筑辉公司可待验收完成后,再另行主张。对于鑫博公司所称的工程未调试、无法正常使用,所以不同意付款的辩解,本院认为该工程由鑫博公司方组织验收,现工程尚未验收,对于设备的调试应待验收时进行,故鑫博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筑辉公司主张的办公楼消防栓安装工程款一节,筑辉公司提供了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鑫博公司同意付款。鑫博公司在审理中,也认可工程存在,只是认为没有达到付款条件。鑫博公司提供了几张办公楼消防栓的照片,主张消防栓没有安装好。结合以上双方的证据,本院认为原、鑫博公司双方就安装消防栓达成了口头的协议,在聊天记录中可以认定鑫博公司欠付工程款8000元。鑫博公司提供的照片,本院无法认定消防栓没有安装好的事实,故鑫博公司应支付筑辉公司剩余工程款8000元。对于筑辉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一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鑫博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后支付10万元工程款,***公司仅支付了5万元,构成违约,故筑辉公司对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两项的数额,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的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3%,即4500元。对于欠款利息的数额,鑫博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后即2018年10月13日付款,但其未予支付,造成了筑辉公司的损失,该损失主要是利息的损失,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博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山***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000元、违约金4500元,并支付50000元自2018年10月1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博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鑫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万元及违约金利息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乙方人员(即被上诉人)及材料进场甲方(即上诉人)支付乙方工程款50000元,然后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时,再支付乙方工程款5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筑辉公司总价的90%,留10%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余款结清。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完成约定的工程内容,施工现场并未安装自动报警系统,临汾海姿供气供热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热源厂锅炉房内安装的消防系统及自动报警器至今未调试,电源控制柜未安装,无法正常使用”,而原审法院却因此得出了涉案工程已经安装完成的事实,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消防工程的电源控制柜未安装、未正常投入使用,不能视为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需要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更无法得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的结论。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而法院也未主动审查上述合同是否履行,履行的过程及履行的痕迹,被上诉人应当对自己举证不力承担不利后果。二、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欠付8000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完成了工程内容,法院也未主动审查工程内容履行的过程,就片面的以聊天记录判定上诉人需要支付被上诉人8000元的欠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800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58000元工程款及违约金、相应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筑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且已经出具收据,涉案项目已经使用三个冬季,目前也在正常使用。2、一审法院判决支付8000元工程款,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电话短信记录内容为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鑫博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筑辉公司支付工程款58000元。本案中,上诉人鑫博公司与被上诉人筑辉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室内自动报警系统,室内消防栓系统”,付款方式为“乙方(筑辉公司)人员及材料进场甲方(鑫博公司)支付乙方工程款50000元,然后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时,再支付乙方工程款5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筑辉公司总价的90%,留10%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余款结清。”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鑫博公司认可合同约定的室内自动报警系统、室内消防栓系统均安装完毕,但主张电源控制柜没有安装,被上诉人筑辉公司否认安装电源控制柜系筑辉公司的义务,上诉人鑫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合同亦未明确约定电源控制柜的安装义务,据此,原审认定案涉工程全部完工,鑫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筑辉公司工程款5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鑫博公司欠付筑辉公司加装消防栓工程款8000元,上诉人鑫博公司认可双方口头约定该部分工程并由被上诉人筑辉公司安装,其主张约定工程款18000元,支付了10000元,系因工程有质量问题。经查,鑫博公司一审提供消防栓照片一张和墙皮脱落的照片三张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鑫博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筑辉公司安装的消防栓存在质量问题,鑫博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支付欠付工程款8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博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宇 霞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