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洛阳世行石化产品有限公司、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6民初185号
原告:洛阳世行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亚泰小区1#一楼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3450184689。
法定代表人:张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宏,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台头镇大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574969255。
法定代表人:陈福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福生,寿光金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义芹,男,1970年3月8日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山东清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恒台县马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63227297A。
法定代表人:金学文,执行董事。
原告洛阳世行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世行公司”)与被告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金宝公司”)、山东清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清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世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宏、被告潍坊金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福生、田义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清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世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沥青款355692.1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同期贷款年利率,从2021年1月5日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5日,原被告业务人员通过电话、微信等进行不断沟通,就沥青购销合同事宜达成一致,商定由二被告向原告供应沥青1500吨,单价3830元/吨,供货、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合同达成后,原告就于当日立即向被告的指定帐户(被告潍坊金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祥银行帐户)分两次汇款总计5745000元,被告也于2021年1月6日开始为原告安排提货,但截至到2021年1月15日止,被告本应发货1500吨,实际仅发1407.13吨,其余的90余吨货物不再发货。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上述未发货物的相应货款,被告借故推托,故提起诉讼。
被告潍坊金宝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关系,事实是第一被告的老客户成树栋请求公司帮助走一笔帐,该业务是由成树栋直接经办的,第一被告仅与成树栋直接联系,并且第二被告退回的货款,第一被告已经退给了经办人成树栋指定的银行帐户,所以原告起诉第一被告是错误的,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清河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业务人员电话微信沟通购买沥青事宜不存在,也无任何业务往来关系,仅与潍坊金宝公司存在交易往来,截止2021年1月19日,款、票、货物都已结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5日,原告洛阳世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威与案外人孙武进行微信沟通,商议购买沥青事宜,张威将其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危化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通过微信方式提供给孙武知悉,并说明要订购1500吨沥青,孙武称计划价是3920元/吨,并将被告潍坊金宝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等材料通过微信方式提供给张威知悉,张威又称:“沥青票能折合多少钱”(即不要发票),孙武承诺不要发票单价是3830元/吨,后孙武将被告潍坊金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祥的银行帐户发给张威,让其将货款打到陈福祥的帐户,同时孙武发给张威的产品购销合同封面注明有“潍坊金宝-孙武”字样,该产品购销合同实际内容与第二天盖过公章的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随后孙武并将二被告在2021年1月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通过微信方式发给了张威,该份合同载明,供方为被告山东清河公司,需方为被告潍坊金宝公司,购买沥青数量为1500吨,单价3920元/吨,同时规定需方须在2021年1月14日前将货提完。当天,张威通过其岳母席春景的银行卡分别向陈福祥的银行帐户打款2900000元和2845000元,合计5745000元,随即被告潍坊金宝公司将上述两笔货款打至被告山东清河公司的帐户。从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14日,原告洛阳世行公司以被告潍坊金宝公司名义从被告山东清河公司共计提走沥青1407.13吨。2021年1月15日,二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终止协议,内容为:供需双方于2021年1月5日签订沥青合同,因需方车辆调配原因,未能在合同期内将货提完,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将此合同执行到1407.13吨后终止,其他合同条款不变,此协议作为原协议的补充条款,复印件、扫描件、照片与原件拥有同等法律效力。2021年1月19日,被告山东清河公司将剩余货款229150.4元打入被告潍坊金宝公司帐户(包括100元手续费)。张威并将自己的银行帐号发给案外人孙武,让其将剩余货款付到自己的银行帐号。
另查明,案外人成树栋曾与被告潍坊金宝公司副总经理田义芹协商,双方同意从被告山东清河公司购买沥青后(需开增值税发票),然后再转卖给原告洛阳世行公司(不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案外人成树栋将被告潍坊金宝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陈福祥的银行帐号等信息通过微信的方式发给案外人孙武,孙武又将相关信息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威。2021年1月15日二被告的终止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成树栋多次与田义芹协商退款事宜,2021年1月20日,案外人成树栋以微信方式将案外人成国亮的银行帐户发给田义芹,让其将被告山东清河公司的退款229150.4元打入成国亮的银行帐户,田义芹在扣除2万余元的其他费用后(自称是成树栋拖欠其工资款等),将余款202735元在2021年1月20日13时37分退给了案外人成国亮。而孙武在2021年1月20日10时左右一直与田义芹联系,商量货款怎么退的问题,田义芹在微信中说“你们协商好”,即孙武与成树栋协商好。之后,田义芹与孙武一直在微信中通过聊天方式商议由成树栋退还货款的事情,但货款一直未退还给原告方,2021年1月28日,田义芹通过微信询问孙武,是否收到退款,孙武称原告方已收到退款1万元,但原告方不知道是谁付的什么款项,后听孙武告知是退货款。
再查明,在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孙武与成树栋的微信聊天截图中,孙武在2021年1月19日已将剩余货款355692.1元应退至张威银行帐号等事宜明确告知成树栋。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张威与孙武之间)、原告向被告潍坊金宝公司的打款证明、被告潍坊金宝公司向被告山东清河公司的转帐证明,二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和合同终止协议,被告潍坊金宝公司提供的其收到被告山东清河公司退款的电子回单及向成国亮转款的电子回单、微信聊天截图三份(田义芹与成树栋之间、田义芹和孙武之间、孙武与成树栋之间),被告山东清河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5张、出库明细表一张(共计1407.13吨,合计5515949.6元)、银行转帐单据复印件4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本案原告洛阳世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威与案外人孙武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确定了购买沥青的相关事宜,孙武代表被告潍坊金宝公司与原告商定购买沥青1500吨,单价3830元/吨,原告洛阳世行公司即按孙武的指示将1500吨沥青的总货款5745000元汇付至被告潍坊金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福祥的银行帐户。原告洛阳世行公司与被告潍坊金宝公司之间成立购销沥青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案外人孙武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原告方出示有被告潍坊金宝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陈福祥本人委托书等扫描件,并且原告洛阳世行公司亦将5745000元货款付至陈福祥银行帐户,后原告方亦以被告潍坊金宝公司的名义从被告山东清河公司提货1407.13吨沥青,被告潍坊金宝公司亦一直未提出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及实际履行情况,原告作为支付500多万巨额款项的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孙武系被告潍坊金宝公司的代理人,孙武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潍坊金宝公司承担。根据本案涉及的三份微信聊天截图内容及支付货款、退还货款和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本案购买沥青事宜是案外人成树栋代表潍坊金宝公司与孙武联系,孙武又与原告联系,成树栋与孙武之间是转委托代理关系,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被告潍坊金宝公司承担,被告潍坊金宝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仅是帮忙走帐,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退还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潍坊金宝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在收到5745000元货款后,应当履行供应沥青的义务,在原告洛阳世行公司提货1407.13吨后,被告潍坊金宝公司基于与被告山东清河公司的购销合同和合同终止协议,终止向原告方供应剩余的92.87吨沥青,理应将剩余货款355692.1元(92.87吨*3830元=355692.1元)退还给原告洛阳世行公司,孙武、成树栋均在微信聊天记录里对该退款金额予以认可,被告潍坊金宝公司亦没有明确表示异议,鉴于原告洛阳世行公司认可已收到1万元退还货款,故原告洛阳世行公司要求被告潍坊金宝公司退还355692.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45692.1元。被告潍坊金宝公司副经理田义芹在已得知孙武要求其将货款退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威的情况下,不认真核实事实情况,仍将部分货款退给案外人成国亮,明显具有过错,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公司承担,不能免除被告潍坊金宝公司应向原告洛阳世行公司退还345692.1元货款的义务。原告洛阳世行公司要求被告潍坊金宝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清河公司与原告洛阳世行公司并没有发生直接业务往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原告洛阳世行公司与被告潍坊金宝公司之间购买沥青进而引发的诉讼,与案外人成树栋之间并没有产生直接法律关系,故被告潍坊金宝公司请求追加成树栋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洛阳世行石化产品有限公司沥青款345692.1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世行石化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5元(减半后),由原告洛阳世行石化产品有限公司承担115元,被告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承担3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菲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