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783民初3127号
原告: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783757496925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寿光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与被告**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9年12月到原告公司工作,担任聚酯胎车间操作工职务,在定型车间打胶。2020年3月2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20年12月,***向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寿劳人裁字(2020)第160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金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宝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金宝公司与**增自2019年12月起在金宝公司从事定型车间打胶工工作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金宝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人身依附关系、是否服从于用工单位的管理、所从事的工作是否为用工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来衡量。本案中,金宝公司与***均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金宝公司为***安排具体工作,执行公司规章制度,按公司规定的时间为***支付报酬,***按金宝公司的安排从事工作,金宝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具有从属性,双方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从事的打胶定型工作是金宝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金宝公司为其制作工作牌、发放印有金宝公司标志的工作服,以上足以确认金宝公司与***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金宝公司以双方签订了《职工聘用合同》为由主张双方为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