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安吉达市政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州安吉达市政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终8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永利星座3层1号。
负责人:吴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安吉达市政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织金县文腾街道办事处金中路平远明珠商住楼19层2号。
法定代表人:王琨,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月30日生,汉族,住织金县。
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安吉达市政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4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责、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00元;保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追偿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在发生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资格,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和垫付责任;二、交强险应分责分项;三、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仅凭一审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白条来认定损失的真实性,不客观公正,应提供正规发票及维修清单。并且一审原告提供的损失依据已远远超过市场标准(600-900元/米);四、一审未认定***存在无证驾驶,且判决结果中也未保留对***的追偿权利,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正当权益。
被上诉人均未答辩。
一审原告贵州安吉达市政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撞坏护栏的损失20701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所有的贵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织金县城关镇向阳路驶往安居路方向行驶至安居路时,该车碰撞道路中间金属护栏,造成该车受损及金属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发生后原告因重新安装护栏支付材料及安装费用20701元。事故车辆在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受损的金属护栏是原告公司所有,护栏因贵XXX号车碰撞受损的事实已经公安交警部门确认,其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贵XXX号车在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承保范围,故原告主张的护栏损失20701元应由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赔偿。对二被告称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实应以发票记载为准的的辩解,经一审法院释明,二被告不要求对受损护栏损失鉴定,更换护栏情况属实,且原告提供收据及收条,因此,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贵州安吉达市政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撞坏护栏产生的材料、人工费20701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安吉达市政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计159元,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上诉人的理由一、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交强险要分责分项进行赔偿,同时上诉人是否有追偿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三,贵州安吉达市政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提交了收据、收条证明其维修费用,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上诉人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世军
审判员  徐 洪
审判员  刘光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