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4民初1256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继国,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云达,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安吉达市政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城关镇金中路平远明珠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322440682C。
法定代表人:王琨,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邹勋。
被告:***,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毛亚,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李学艳,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向平勇,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织金县少普镇人民政府,,住织金县少普镇大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5745733188N。
法定代表人:陈维平,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绪,少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织金县公安局。
原告***与被告贵州安吉达市政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吉达公司)、***、向平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织金县少普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少普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少普政府申请追加织金县公安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又撤回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国、赵云达,被告安吉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亚、李学艳,被告向平勇,被告少普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3734元及该款从2018年6月2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鉴定费35000元由被告负担;三、被告少普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被告***、向平勇将其从被告贵州安吉达市政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的少普镇派出所办公大楼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按施工图纸施工,被告按每平方米1080元计算工价给原告且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在三十日内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余下部分至今未给付,且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按其提供的图纸计算出完工的建筑面积总计1058平方米,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1080元计算共计工程款应为114264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部分,余下的部分至今未给付。2018年5月23日,织金县少普乡派出所已正式入住该办公大楼进行办公,已视为该房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因多次与其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只得起诉于贵院,望贵院依法公正判决,以实现原告之如前诉请。
被告安吉达公司辩称,不应由我公司给付,应由***给付。理由是因为工程是***去实施的,***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系***、向平勇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属实,并约定***必须按照案涉工程的设计图纸全部施工完毕;2、在施工工程中,***实际施工的内容仅为案涉工程的框架、及板面(打板)、外墙粉敷,且不合格导致***进行返工;3、***为案涉工程已实际支出1142963元,即便所有工程施工完毕,***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超支;4、在施工工程中,***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垫支,工人工资及材料价款均是***先与垫付,据此,***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给予驳回。因修建少普派出所的工程,合同是向平勇与原告签订,但我是认可***做了1-3层的框架,做工工人工资都是我垫付的,***只买了瓷砖,其余的工程全是我做的,案涉工程的卫生间全部返工。
被告向平勇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工程是由我与***合伙,但中途我已退出,已打电话告知原告,工程款应由***负担。
被告少普政府辩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合法性我单位就涉案工程仅只与安吉达公司发生合同关系,而***与安吉达公司、***与原告发生何种关系,我单位并不知情,若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那原告就违法分包的合同列我单位作为被告不应得到支持,我单位的主体不适格;2、我方已支付了工程款102万元,因未拿到审计报告,无法确认未付款金额,故无法确认我单位应承担责任,不应要求我单位在无法确认的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8日,甲方织金县少普镇人民政府与乙方贵州安吉达市政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织金县少普镇派出所办公楼修建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少普镇派出所办公楼修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设计图施工,建筑面积约1058平方米,合同价1486000元。
2016年10月15日,甲方向平勇与乙方***签订《施工协议》,向平勇将少普派出所办公楼承包给***施工,双方约定:一、甲方提供图纸、技术以及协调工作。二、按图施工,单价每平方米1080元,含基础;如有变更,按实际收方计算。三、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技术以及监理、业主的要求来完成,反之如出现问题由乙方负责。四、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五、工期为三个月。六、除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外,不得延误工期,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七、乙方在施工中,一层在未完工之前,所产生的材料款、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由乙方垫付。八、工程质量以验收合格为准,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原告实施了地圈梁,1-3层框架、墙体、地板砖,水电(除灯具)、拦水墙,房屋内外瓷粉、外部油漆。原告实施的工程经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9日鉴定,工程造价为945954.18元,为止,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5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是***以安吉达公司名义与少普政府订立合同,***与向平勇系合伙关系。至诉讼时,向平勇支付了原告81600元,***支付原告160000元,安吉达公司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70600元。在原告实施的工程范围内,拦水圈所使用的小砖价值10600元由***支付,在八步购买加气砖砖款25425元、普定购买加气砖砖款37163元,由***支付。以上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或应由其承担的人工工资、材料款共计485388元。
再查明,案涉工程未办理决算,预算造价1600000元,少普政府已支付了安吉达公司10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织金县少普镇派出所办公楼修建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设计图、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SWS[2019]价鉴字2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支付凭证、科目明细、借款单经庭审核实,并在卷佐证。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安吉达公司、***、向平勇是否欠有原告工程款,被告安吉达公司、***、向平勇、少普政府承担什么责任。
安吉达公司、***、向平勇是否欠有原告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依照与向平勇签订的《施工协议》对所涉工程进行施工,在诉讼中,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定,对已确定工程量的造价,经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造价为945954.18元,扣除安吉达公司、***、向平勇支付的485388元,原告还应获得工程款为460566.18元。
安吉达公司、***、向平勇、少普政府承担什么责任。本院认为,***与向平勇是合伙关系,根据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向平勇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其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因此,该二人有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安吉达公司与***共同认可其相互之间是挂靠法律关系,安吉达公司在收到少普政府1020000元工程款后,只证明支付了原告170600元,因此,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少普政府作为工程发包人,欠有未付工程款,因此,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其与***、向平勇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产生的原因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未按约定施工,在诉讼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造成原告停止施工的原因,因此对本案产生的工程造价鉴定费3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
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得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被告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安吉达市政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平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460566.18元、鉴定费17500元,共计478066.18元,被告织金县少普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贵州安吉达市政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平勇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孝兵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岳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