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抚宁县北方线缆公司与房屋建筑安装公司荣星分公司、房屋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秦民终字第1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宁县北方线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宁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荣星分公司。
负责人:杨立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宁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抚宁县北方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线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抚宁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荣星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荣星分公司)、抚宁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线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建筑公司荣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线缆公司与建筑公司荣星分公司存在多年的供货关系,由线缆公司向建筑公司荣星分公司供应电线电缆,至2012年8月28日建筑公司荣星分公司尚欠线缆公司货款337412元。2012年9月7日,线缆公司与建筑公司荣星分公司签订了线缆供货合同一份,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1、线缆公司同意建筑公司荣星分公司用碧海华亭5栋5单元502室,面积124.05㎡,总房款含配套费580000元的房屋作为欠款337412元及未来货款的结算。2、总房款扣除欠款337412元的余额继续抵扣未来线缆公司供应线缆的货款,全部抵扣后,建筑公司荣星分公司必须和线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相关房产证等手续,费用由线缆公司自负。合同签订后,线缆公司继续向建筑公司荣星分公司供应了242535元电线电缆,至2013年5月13日建筑公司荣星分公司累计欠线缆公司货款579947元。建筑公司荣星分公司同意按约履行交房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线缆公司与建筑公司荣星分公司签订的线缆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建筑公司荣星分公司以碧海华亭5栋5单元502室房屋抵顶线缆公司货款580000元,线缆公司按约向建筑公司荣星分公司供应579947元电线电缆后,双方应就交付房屋事宜进行协商,并办理相关手续。庭审中,建筑公司荣星分公司表示一直愿意按约履行交房义务,而线缆公司不能提交建筑公司荣星分公司迟延履行交房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的相关证据,经原审法院释明,线缆公司仍不改变诉讼请求,故对线缆公司的变更以房抵款的合同履行方式要求建筑公司荣星分公司、建筑公司直接给付货款579947元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抚宁县北方线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抚宁县北方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线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荣星分公司签订的线缆供货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房款为人民币580000元,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建筑公司荣星分公司供货至2013年5月13日双方对账时为579947元,此后双方并无业务往来。双方合同约定,电线电缆货款“全部抵扣”房款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事宜,在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条件时,合同未履行完毕。原审认定是错误的,电线电缆款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房款580000元,合同约定的条件不成就,不能要求双方办理房屋过户事宜。(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没有履行完的合同,原审适用《合同法》第八条,认为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对上诉人不公平。在情势已变更、房价下跌的情况下,建筑公司荣星分公司再以房屋抵顶货款,会对上诉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应在上诉人诉请给付货款,并在庭审中提出解除合同主张时,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建筑公司荣星分公司给付上诉人货款579947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建筑公司荣星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阐明是建筑公司荣星分公司不交付房屋构成根本违约,而上诉请求又说合同约定的条件不成就所以要求结算货款,两点说法矛盾。双方没有办理房屋手续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一直在等待将房屋卖给其他人再办手续。本案不存在合同约定条件成就不成就的问题,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其他房屋连带的相关费用要远超出58万元。本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货款抵顶房屋的合同,也不存在情势变更的问题。因双方签订了合同,被上诉人将全部销售许可交到建设局,房价也是按以货抵款的最低价而不是当时的房屋市场价,对上诉人有相当大的优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建筑公司未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房产评估申请书》,要求对本案诉争的南戴河碧海华亭5栋5单元502室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线缆公司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荣星分公司签订的线缆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建筑公司荣星分公司用碧海华亭5栋5单元502室,总房款含配套费580000元的房屋作为欠款337412元及未来货款的结算,货款全部抵扣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荣星分公司须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相关房产证等手续,费用由上诉人自负。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5月13日被上诉人建筑公司荣星分公司累计欠上诉人货款579947元。至此,双方应就交付房屋事宜办理相关手续。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建筑公司荣星分公司一直表示愿意按约履行交房义务,而上诉人不接受房屋也不能提交建筑公司荣星分公司迟延履行交房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的证据。上诉人关于合同约定条件不成就、不能办理房屋过户事宜和在情势变更、房价下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建筑公司荣星分公司以房抵顶货款会对上诉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上诉主张和对抵账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的申请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抚宁县北方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京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