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宁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抚宁县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19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抚民二初字第277号
原告:抚宁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迎宾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抚宁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西街抚昌黄公路东。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宁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与被告抚宁县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会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岐,被告抚宁县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建公司诉称,2014年7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由我公司为被告维修院内房屋。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自来水后院内房屋维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原厂办公区墙面及门窗重新粉刷、南院卫生间改造、院墙上安装铁蒺藜、新建锅炉房等。工程价款约30万元,包工包料,工期为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30日,质量标准为合格。结算方式为施工队进场一月内按合同价拨付50%,工程完工结算审计完成一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如果被告违约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未拨付工程款。经双方对帐决算,工程总价款为270723.53元。经催要,被告方仍不能支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70723.53元,并给付此款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抚宁县自来水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对因施工产生的工程量及涉及到的施工项目无异议,工程款的数额以审计报告确认数额为准;其他部分待法庭调查时根据原告举证发表质证观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审计报告书一份。证明经审计,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款是270723.53元;3、利率表一份,证明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建筑业的贷款利率即央行基准利率上浮110%支付我方的欠款利息。
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2均无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可按照协议第11条约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建筑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告房建公司与被告抚宁县自来水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抚宁县自来水公司后院内房屋维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名称为自来水后院内房屋维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原厂办公区墙面及门窗重新粉刷、南院卫生间改造、院墙上安装铁蒺藜、新建锅炉房等;工程价款约30万元,包工包料;工期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30日;质量标准为合格;结算方式为施工队进场一月内按合同价拨付50%,工程完工结算审计完成一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如果被告违约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即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同期贷款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14年7月10日进场施工,并按时完成了工程交付被告。经被告委托,秦皇岛正源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结算进行了审计并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了审计报告书,审定造价为270723.53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70723.53元并按信用联社同期建筑业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50000元自2014年8月10日开始计息,剩余120723.53元自2015年1月12日开始计息。
本院认为,原告房建公司与被告抚宁县自来水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协议约定所欠工程款按信用联社同期贷款支付利息,原被告均同意按信用联社的同期建筑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宁县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抚宁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70723.53元并赔偿此款按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建筑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按欠款150000元计算,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欠款270723.53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0元,减半收取26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邸会来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