昔阳县惠金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

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昔阳县供电公司、昔阳县惠金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昔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城新西街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波,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昔阳县惠金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晋中市昔阳县大寨镇田川村。
法定代表人:贾艮胜,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帆,该合作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卿,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昔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昔阳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昔阳县惠金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惠金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4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昔阳供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上诉人惠金合作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帆、赵玉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昔阳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8652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当,损失确定无依据。(一)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中认定被上诉人曾找上诉人单位领导,上诉人单位领导要求其去林业局开证明,并根据上诉人单位领导要求移走林木,无证据证明,故不应予以认定。(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失计算不合理。首先,林业局并不具备出具财产价格的资格,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昔阳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林业局也未进行现场确认,未对林木的粗细进行测量,而林木粗细对价格有直接影响,故昔阳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其也非财产的直接损失价值,故其也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参考依据;其次,该价格仅是林木的价格,并非损失价值。作为景观林而言,上诉人修剪后,并非不再具有景观林价值,只是在年限上受影响,可能原来生长一年就可以出售的,现在因上诉人的修剪,需要两年才能达到出售标准,上诉人的修剪行为影响的并非全部价值,只是影响了因需要多长一段时间才能销售带来的损失;再次,被上诉人自行处理的66株也是有价值的,不管是其自用,还是出售,其本身也是有价值的,相应的价值并不能认定为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该将该部分的价值从上诉人的赔偿中予以扣除;最后,庭审中,法院向被上诉人释明了可以对损失进行鉴定,并规定了提交申请鉴定的时间,但被申请人未提出鉴定,视为其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不合理、不合法。(三)该线路架设于1972年,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在先,不应得到赔偿。本案的线路架设于1972年,而被上诉人承包该地块的时间是2014年,且该地块以前并非耕地,不适宜耕种,是被上诉人修整过的。被上诉人在高压线下保护范围之内新种植作物,本身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影响了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营,同时也给他人带来了不安全因素,不能因为上诉人程序上的瑕疵(修剪前通知但未保留证据),就理应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这对于其他村民而言是一个很坏的示范效应,不仅无法保证高压线路的安全运营和他人的生命安全,还助长了村民在高压线保护范围之内违法种植的风气。
被上诉人惠金合作社辩称,第一,本事件发生后答辩人曾与上诉人多次协商,上诉人分管领导要求答辩人找林业局评估损失并出具证明并移走已裁剪锯断的林木,再向上诉人承诺以后不在此处种植超过2米以上的苗木后按答辩人提供财务账号支付损失,在答辩人按要求全部履行义务后,上诉人反悔未支付损失。第二,答辩人的损失计算合理公正,林业局是分管林业苗木的行政主管单位,该单位出具的损失评估证明是符合实际的,景观树从1.7米至1.9米处锯断失去了景观树的全部价值,66株景观树是上诉人安排挖掉的,不是答辩人自行处理。关于鉴定的问题应是上诉人申请,但在一审上诉人既不认可林业局的证明又不申请鉴定,也不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一审法院采纳答辩人的证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虽然上诉人架设线路在先,答辩人种植苗木在后,但上诉人并没有将林木与线路的安全距离公示于众,更主要的是依据《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在未通知答辩人的情况下直接将答辩人百余株景观树拦腰锯断违反上述规定,过错明显。
惠金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昔阳供电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23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3日惠金合作社与昔阳县国营苗圃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317省道靠庞家峪村的原育苗地26亩,承包期限为20年。庞家峪安平线路架设于1972年,2018年9月份昔阳供电公司为了电线路的安全,在未告知惠金合作社的情况下,将庞家峪安平线电线路下的103根园林景观国槐从1.7米至1.9米以上的树枝锯断,惠金合作社得知林木被锯断以后,一直找昔阳供电公司单位领导协商解决,协商过程中惠金合作社根据昔阳供电公司的要求去林业局开具证明,并移走部分林木,但最终未能协商成功。惠金合作社诉来该院,请求法院判令昔阳供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3株×120元=12360元。庭审中,昔阳供电公司认为其虽然没有告知惠金合作社,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树木影响线路安全时其有权对树木进行处理,且提出惠金合作社已经自行处理66株,现在只有37株,惠金合作社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惠金合作社与昔阳县国营苗圃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惠金合作社为317省道靠庞家峪村的原育苗地26亩地的用益权人,为涉案园林景观国槐的经营者管理者受益者,其有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昔阳供电公司在未告知惠金合作社的情况下从1.7米至1.9米处锯断庞家峪安平线下的103株园林景观国槐树,损坏了惠金合作社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树木的所有权人应当保证树木的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发现树木与架空电力线路的间距小于安全距离,应当及时通知树木所有权人;树木所有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予以修剪;逾期未修剪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可以修剪,并不补偿相关损失”。根据该条款规定,昔阳供电公司应当先通知惠金合作社,限定惠金合作社期限内修剪,惠金合作社未修剪的情况下,昔阳供电公司才能修剪。庭审查明,昔阳供电公司在未通知惠金合作社的情况下进行了修剪,其行为违反了《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惠金合作社的损失应当予以补偿。惠金合作社主张经济损失为103株×120元=12360元,并提供昔阳县林业局出具证明景观园林国槐树成本价为约120元/根,昔阳供电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昔阳县林业局不具有出具财产损失的资格,不予认可。综合本案当事人双方庭审陈述一致昔阳供电公司修剪锯断103株,现在还有37株,66株惠金合作社自行处理,鉴于大部分林木已经处理,惠金合作社在该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对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惠金合作社的损失确实存在,该院认为昔阳县林业局的证明具有一定参考价值,故对该证明该院予以采纳。故惠金合作社主张的经济损失12360元,该院予以支持。昔阳供电公司确实未告知惠金合作社情况下自行锯断景观国槐树,严重影响了国槐的使用价值,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为12360元×70%=8652元,惠金合作社承担次要责任为12360元×30%=3708元。判决: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昔阳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昔阳县惠金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8652元。
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数额是否适当,应否由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昔阳供电公司在未通知惠金合作社的情况下,自行将惠金合作社103根园林景观国槐树从1.7米至1.9米处锯断,影响了景观国槐的使用价值,使其在正常生长期内无法出售是客观事实,昔阳供电公司其行为存在过错。惠金合作社在高压线下保护范围之内新种植作物,影响了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营,自身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参考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确定损失金额并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并无明显不当,昔阳供电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却未申请损失鉴定,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昔阳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昔阳县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俊
审判员 段 锋
审判员 胡庆刚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