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24民初823号
原告:昔阳县惠金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晋中市昔阳县大寨镇田川村。
法定代表人:贾艮胜,男,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帆,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昔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城新西街80号。
法定代表人:**,男,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慧勇,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良,男,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昔阳县惠金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昔阳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昔阳县惠金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帆、王斌,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昔阳县供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慧勇、朱培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昔阳县惠金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6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位于庞家峪苗圃地的103根园林景观国槐从1.7米处锯断,根据昔阳县林业局作价,国槐园林景观槐树每株120元,共计12360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给予赔偿。
原告就其主张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承包了317省道靠庞家峪村的原育苗地26亩,承包期限为20年,其为涉案林木的经营者管理者。
2、昔阳县林业局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景观国槐成本价为120元/根。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合同原件,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林木的损失应当由鉴定部门作出损失鉴定,而不是林业局,林业局不具有鉴定损失的资格。原告所举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下文予以评析。
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昔阳县供电公司辩称,一是涉案苗圃地电线路架设于1972年。根据《电力法》和《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不允许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原告置法律不顾,私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内种植,影响电力安全。二是根据《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在线路下的作物危及到线路安全时,尤其是造成放电碰线电力供应中断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有权先进行修剪、砍伐或处理。本案中原告种植的数目生长茂盛,危及电力线路的安全,所以我公司进行了修剪,根据《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存在补偿其相关损失的义务。三是开庭前我公司派人现场勘验现有树木正常生长,并且原告起诉的所谓103株树木只有37株,剩余树木不知去向,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们有异议。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13张照片,证明树木被锯断之前和之后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可,认为确实是其所种植的景观国槐林。原告对被告所举证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昔阳县国营苗圃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317省道靠庞家峪村的原育苗地26亩,承包期限为20年。庞家峪安平线路架设于1972年,2018年9月份被告为了电线路的安全,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庞家峪安平线电线路下的103根园林景观国槐从1.7米至1.9米以上的树枝锯断,原告得知林木被锯断以后,一直找被告单位领导协商解决,协商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去林业局开具证明,并移走部分林木,但最终未能协商成功。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3株*120元=1236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其虽然没有告知原告,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树木影响线路安全时其有权对树木进行处理,且提出原告已经自行处理66株,现在只有37株,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昔阳县国营苗圃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为317省道靠庞家峪村的原育苗地26亩地的用益权人,为涉案园林景观国槐的经营者管理者受益者,其有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从1.7米至1.9米处锯断庞家峪安平线下的103株园林景观国槐树,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树木的所有权人应当保证树木的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发现树木与架空电力线路的间距小于安全距离,应当及时通知树木所有权人;树木所有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予以修剪;逾期未修剪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可以修剪,并不补偿相关损失”。根据该条款规定,被告应当先通知原告,限定原告期限内修剪,原告未修剪的情况下,被告才能修剪。庭审查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进行了修剪,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补偿。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为103株*120元=12360元,并提供昔阳县林业局出具证明景观园林国槐树成本价为约120元/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昔阳县林业局不具有出具财产损失的资格,不予认可。综合本案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被告修剪锯断103株,现在还有37株,66株原告自行处理,鉴于大部分林木已经处理,原告在本院制定期限内未申请对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损失确实存在,本院认为昔阳县林业局的证明具有一定参考价值,故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23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确实未告知原告情况下自行锯断景观国槐树,严重影响了国槐的使用价值,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为12360元*70%=8652元,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12360元*30%=3708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昔阳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昔阳县惠金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86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雪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颖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