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三惠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南京三惠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02民初338号
原告: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工业园纬四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郑志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花,青海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三惠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珠江工业区东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惠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凯,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浚,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三惠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花,被告南京三惠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浚、程永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维修款370万元;2.判令被告移交工程全部施工资料;3.判令被告就工程款2908860元开具相应额度的发票;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厂房工程,被告施工应符合图纸及国家相关规范要求,保证工程质量,所选材料需在规范允许范围内。工程使用后,原告发现工程存在厂房房顶大面积漏水;钢结构房屋挑檐设计要求为1米,施工为20公分,改变设计施工差80公分;承重墙开裂;改变设计施工用途,未按设计图纸涂防火漆等。此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维修,但被告置之不理,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目前,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但被告至今未提供工程施工资料,也未开具工程款发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三惠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兴明电力公司关于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兴明公司关于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已在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8)青2802民初868号案件中,通过反诉主张,并提出了修复费用的鉴定申请,两级法院均驳回了兴明公司的反诉请求及鉴定申请,并在判决中告知兴明公司:修复费用未实际发生,如南京三惠公司未履行修复义务,因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兴明公司可另行主张。现兴明公司再次就修复费用机电定事项一处请求,与之前法院审理并驳回的诉讼请求完全一致,属于典型的一事不再理,对该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二、兴明公司起诉的维修费未实际发生,起诉的事实基础不存在。1.从兴明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拟申请鉴定的事项,存在发生损坏、需要修复的事实,起诉的事实基础不存在。2.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原告的权利遭受损害,兴明公司在未事假产生的维修费用、权利为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缺乏事实根据。3.若兴明公司的厂房确需维修,且在三惠公司的抱球义务范围内,三惠公司愿意履行相应的维修义务(给付维修行为)。本案中,兴明公司应现要求三惠公司履行相应的修复义务,而非直接起诉要求三惠公司支付维修费用。三、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兴明公司要求三惠公司开具工程款的相关发票,但开票行为为税务机关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因此应当驳回强行公司的诉讼请求。四、交付工程施工资料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兴明公司未说明需要交付的资料具体包括哪些部分,且该资料三惠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交付给工程监理,全部资料由监理公司掌握,若兴明公司确需部分施工资料,三惠公司可以向兴明公司交付。五、三惠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本案中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的产生是由兴明公司提出370万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而产生的,但该诉讼请求并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因此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也不应当由三惠公司承担,而应该由兴明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兴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6年3月4日南京三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南京三惠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2015年10月22日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与南京三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海西德令哈市产业院内;工程承包范围为独立基础、地梁、墙裙、主钢构、次钢构、维护结构、门、窗等不含水、电地坪等;质量及技术要求以图纸及国家相关规范要求保证质量,所选材料需在规范允许范围内;工程造价,面积19497㎡,工程单价380元/㎡,合计造价为7408860元,此单价含所有完成工程项目费用;验收依据国家相关规范及图纸进行验收,对于不合格的问题限期整改,甲方应在乙方施工完毕30天内组织相关人员进场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另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签名处为卢超签字。
3.2018年11月28日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向南京三惠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发“保修通知书”,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通知履行维修义务,并逐一列明了存在的具体质量问题。2021年12月6日德令哈市消防救援大队对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原因中包含钢结构未涂刷防火涂料。2021年12月1日德令哈市应急管理局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其中存在问题中包含未涂刷消防涂料。2022年7月5日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向南京三惠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告:为了减少损失,要求接到函后10个工作日进行维修,否则,将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需要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贵公司承担。
4.2018年10月25日南京三惠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此案中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南京三惠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修复款。该案经一审、二审审理,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作出(2020)青28民终838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关于维修费用认定:“南京三惠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意维修……如南京三惠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因此产生的维修费用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诉讼期间及诉讼结束后,南京三惠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履行维修义务。
5.2022年7月13日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与青海熠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喷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670000元。2022年7月20日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与青海景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维修合同书》,合同价款为1644693.53元;并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本案中案涉工程原告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书面通知被告南京三惠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且被告南京三惠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前期诉讼过程中亦承诺进行维修,但实际并未履行;原告无奈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现原告以此请求被告支付维修款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共计为1670000元+1644693.53元=3314693.53元。原告请求开具发票的意见,因双方合同未约定,开具发票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移交工程全部施工资料,庭审中被告辩称施工资料已交付给工程监理部门,确需部分施工资料,被告可以交付;但原告请求交付全部施工资料,并不具体,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按照诚信原则,协助将自己掌控的资料予以交付。关于原告请求支付保全费、保险费的意见,虽系原告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但无证据证实其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三惠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维修费用3314693.53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被告南京三惠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业
人民陪审员  郑明寿
人民陪审员  梁海英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晓琳
书 记 员  李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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