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三惠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三惠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淮安硕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三惠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珠江工业区东华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惠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硕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高沟镇晏庄村九组39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三惠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硕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2)苏0826民初592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三惠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与硕佳公司签订的《预制梁、预制板采购合同》中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均提交南京仲裁,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涟水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硕佳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中,当事人虽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但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亦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补充协议,故合同中解决争议的条款属约定不明。现双方因履行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硕佳公司起诉主张三惠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及支付违约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即硕佳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公司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涟水县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学辉
审判员  王 娟
审判员  罗 锐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乔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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