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三惠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润泰市场铄佳不锈钢制品销售中心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32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润泰市场铄佳不锈钢制品销售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三山矶路9号润泰市场其它24193室。 经营者:***。 一审被告:南京三惠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珠江工业区东华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润泰市场铄佳不锈钢制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铄佳销售中心)、一审被告南京三惠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终7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铄佳销售中心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铄佳销售中心提供的“材料清单”仅是对数量的确认,但申请人对单价和总价持有异议,主要是同一型号的产品单价不一,且价格畸高,应依据当时市场价格与定额价(可通过住建及发改委等部门发布的公开文件查询得知)在1,130,165元的基础上扣减86,246.80元至1,043,918.20元。2、申请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徐矿项目1,338,200元的货款(包括2013年9月3日的1.9万元转账支票、2014年5月6日的10万元承兑汇票、2014年9月30日的10万元货款、2015年6月17日的4万元及2015年6月19日的5万元款项)。2021年1月8日,申请人通过调取银行流水清单发现,已经超额支付了1,238,200元,再结合申请人以徐矿公司承兑汇票向被申请人背书的形式支付了10万元货款,本案实际已经支付了1,338,200元的数额。关于2012年11月23日的20万元款项,被申请人的陈述也与事实相悖,应支持申请人的主张。3、2021年1月5日的录音内容系在诉讼过程中为达成调解形成,不构成自认,不应作为对申请人不利的根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铄佳销售中心提交的材料清单中已经明确载明了各项货物的单价和合价,***聘用的**、***均在每张清单下方签字,其中**备注“数量核实确认”,***在一审庭审中对货款总额并无异议。虽然***申请再审主张材料清单中的价格畸高,应当依据当时市场价格与定额价确定,应再扣减86,246.80元,但当时材料清单上所记载的单价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现在***要求依据当时市场价格与定额价确定材料单价,依据不足。因此,铄佳销售中心主张本案总货款为1,130,165元,并无不当。 其次,本案中,双方2021年1月5日的通话记录系双方为解决争议对相关事实进行沟通确认的交流,从通话内容分析,看不出***的***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作出的妥协,因此,***申请再审认为上述通话录音中的相应内容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第三,本案涉诉后,根据双方电话沟通的记录,***称“我如果真的不凭良心的话,我可以把所有的东西裹到一起,甚至说超付你的,因为我这边付款是有依据的,所以我不讲这个话”“我也知道徐矿肯定还差你尾款30多万”,上述表述意思具体明确,且***也在二审中表示双方之间其他项目的货款早已结清,故***上述表述的欠款应与双方之间其他项目的供货无关,因此,***存在欠付铄佳销售中心货款的情形。至于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扣除2013年9月3日的19,000元支票以及2015年11月3日的5,200元汇款后,确定***应向铄佳销售中心支付281,965元,亦并无不当。 关于2012年11月23日的20万元汇款是否与本案有关的问题,***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公司中标徐矿项目及***与三惠公司签订分包合作责任书的情况,并不足以证明2012年11月23日20万元的用途。同时,铄佳销售中心提交的南航项目2012年11月20日的材料清单能够证明彼时该项目有未付款项,考虑到案涉合同的签订日期系2013年4月1日,且约定20%预付款,并与双方确认的2013年4月3日付款额30万元(150万元×20%)相印证的事实,二审法院确认该20万元并非是本案合同项下定金的理由,并无不当。 关于2014年5月6日的10万元承兑汇票、2014年9月30日的10万元汇款、2015年6月17日的4万元和2015年6月19日的5万元汇款的是否与本案有关的问题。铄佳销售中心分别主张是其他项目货款、徐矿项目代开发票的税金、***归还***的借款,并就10万元承兑汇票提交其他项目的材料清单、就10万元汇款提交合同书、就5万元和4万元汇款提交***银行账户流水予以佐证,因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其他交易往来,且扣除上述款项后的欠款金额与***2021年1月5日电话录音中陈述的大致欠款金额相差甚远,故二审判决将上述款项不计入本案已付款中,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蒋 蕾 审判员  邰虓颖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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