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6民初675号
原告:铜陵华农苗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西联镇兴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5785251612。
法定代表人:徐道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马,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义安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建业路6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721057015000G。
法定代表人:程军民,该医院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该院副院长。
第三人:新时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金茂财富公馆B座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781097596G。
法定代表人:徐维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贺,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华农苗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苗木公司)诉被告铜陵市义安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结合医院)、第三人新时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中西结合医院申请新时尚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华农苗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道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马、被告中西结合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第三人新时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农苗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4000元和暂计利息22087.5元(暂计利息以11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2月20日以5年期4.65%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的利息),后续利息11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3月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西结合医院为了迎接召开“铜陵市2015年经济社会发展精彩回眸—中西医结合医院项目建设现场观摩会”,提升项目建设工程形象,急需在医院门诊广场栽种12棵银杏树。中西结合医院筹备组通过询价,原告取得在医院广场栽种12棵银杏树的工程,后原告对12棵银杏树进行了栽种,一年保质期后全部成活。原告履行义务后,向中西结合医院催讨此款时,中西结合医院示支付,并表示要等审计结果出来。2019年12月,经审计原告栽种的12棵银杏树价款为114000元,事后中西结合医院也未向原告支付价款。
中西结合医院辩称,1、原告栽植12棵银杏树是事实,但其诉请的价款只能按中标价格108000元进行主张,不应按审计价格114000元主张权利。理由是既然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主张权利,那么只能主张双方所约定的合同价格,双方的合同价格即为中标价,具有确定性。审计报告中体现的银杏树价款包含第三人的税金、管理费等项目,银杏树栽植是2015年,4年后进行审计,银杏树直径会增长,因此审计时树的直径为28㎝。审计只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与原告无关,原告与第三人不具有合同关系,无权主张标的物的审计价格。2、被告通过新时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银杏树款65000元。3、被告基于第三人此前同意将本案争议的苗木款一并纳入第三人承包范围内予以处理,被告才将本案的案涉款项纳入与第三人的合同款项范围。但经另一案外人诉讼后,义安区法院要求被告协助执行的方式,被告已向法院支付包括本案苗木款在内的全部余款,而第三人未按照三方的口头约定将余款支付给原告。
新时尚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中西结合医院以审计价款114000元支付,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申请新时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不应支付原告的12棵银杏树款,理由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该银杏树款是否纳入政府的行政审计,是被告私自进行的,不能作为第三人承担付款的法律依据。3、第三人支付给池州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建安公司铜陵分公司)借款65000元是根据被告的要求支付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因在中西结合医院召开“中西医结合医院项目建设现场观摩会”,为提升项目建设工程形象,急需在医院门诊广场栽种12棵银杏树。中西结合医院通过询价方式,由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工程项目投标总报价》中标,该投标总报价记载:工程名称为铜陵县卫生局顺安中西结合院(即被告)绿化工程,栽植银杏树12棵,直径25㎝(包括树木运输、栽植、整枝、浇水、成活),价款为本工程中标价为108000元,付款为银杏树栽植完工后支付总造价50%,六个月后支付30%,剩余20%一年后树木发芽成活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原告于当年12月完成12棵银杏树的栽植工作后,向中西结合医院催要树木价款,中西结合医院向承包该院污水管网工程的安徽强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由该公司垫付给原告65000元,因该公司不同意垫付,后由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吴某于2016年2月5日从金鑫建安公司铜陵分公司(吴某系该分公司负责人)账户中向原告支付借款65000元,该款实为中西结合医院支付给原告的银杏树价款。事后,中西结合医院向承包该院室外道路、排水及景观工程施工的新时尚公司提出由该公司支付给金鑫建安公司铜陵分公司借款65000元,用于归还金鑫建安公司铜陵分公司于2月5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2016年8月15日,新时尚公司向金鑫建安公司铜陵分公司支付65000元。剩余银杏树款43000元,中西结合医院至今未付。
另查,2016年安徽强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往来账目。2016年2月16日,铜陵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被告的前称)与新时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的范围为室外道路、排水及景观工程;施工图范围内场地平整、景观、铺装、道路、绿化、排水、管线、灯具等工程。2020年1月22日,铜陵市义安区审计局出具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3页22项中记载,栽植直生银杏(D28),工程量12,综合单价9500元,合计11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原、被告和第三人主体资格材料,《工程项目投标总报价》及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安区审计局出具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安徽强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程军民、田某、胡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代理人周伟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徐道友的通话录音,2016年2月5日的徽商银行客户回执、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账户交易明细、2016年8月15日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人田某出具的证明、王有生出具的收条,被告提交的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7民终994号民事判决、本院(2021)皖0706执11号执行通知书和执行款收据及银行电子汇款单,第三人提交的40000元的汇款电子回单、费用报销审批表、徐道友出具的收条和借条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与中西结合医院之间是否形成合同关系?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询价方式取得案涉银杏树的栽植工作,《工程项目投标总报价》载明了栽植苗木的名称、数量、单价及养护期限,合同的价款中包含苗木的价格和栽植、养护等费用,本案的实质系苗木的购买与栽植,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故本案的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栽植案涉银杏树的工作是在中西结合医院与新时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即已完成,不属于该合同的施工范围。中西结合医院认为三方达成口头协议,将原告栽植的12棵银杏树纳入新时尚公司的施工范围,但原告及新时尚公司均予以否认,中西结合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口头约定的协议属实,且在答辩中也认可原告与新时尚公司无合同关系,故原告与中西结合医院之间形成承揽关系。
2、案涉款项以中标价计算还是按审计价计算?《工程项目投标总报价》载明直径25㎝的12棵的银杏树价款为108000元,系双方在询价中约定的价款,询价时双方并未约定以审计报告为依据支付价款。中西结合医院将原告栽植的银杏树纳入到新时尚公司承包的项目中一并审计,是为了支付价款的需要,而不是对约定价款的重新计算,且审计时以树的直径28㎝计算价款,该直径是栽植完成后4年的生长形成,不能以审计报告作为案涉价款的计算依据,故中西结合医院认为应以中标价108000元计算案涉价款,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华农苗木公司与被告中西结合医院形成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工程项目投标总报价》约定完成12棵银杏树的栽植工作后,中西结合医院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苗木价款按114000元计算,不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苗木价款应按合同约定的108000元计算,在庭审中原告认可中西结合医院已支付案涉价款65000元,应从总价款108000元中扣除已支付的65000元,余款43000元,应由中西结合医院支付给华农苗木公司。中西结合医院认为此款应由第三人新时尚公司支付给华农苗木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中西结合医院与第三人新时尚公司是否存在追偿问题,可另行主张。《工程项目投标总报价》记载其中20%的价款,一年后树木发芽成活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应理解为一年成活后支付20%价款时不计算之前的利息,而非到期后迟延支付价款不计算利息,在庭审中中西结合医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也未提出抗辩意见,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基数和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市义安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华农苗木有限责任公司苗木款43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3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铜陵华农苗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1511元,由原告铜陵华农苗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9元,被告铜陵市义安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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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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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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