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882民初3514号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德亿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时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被告新时尚建设有限公司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时尚建设有限公司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兴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德亿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盛公司)、新时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新时尚公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及转土费用665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日,亿盛公司与新时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新时尚公司承建亿盛公司新建厂区工程,***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案涉工程实际上是***、***承包具体负责工程施工建设,挂靠在新时尚公司名下,***在该工程的身份是项目经理。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是***。工程于2020年8月8日开工,原告在工程开工后向工地运送建筑材料及转土,2021年1月2日进行结算的转土费用为14675元,2021年1月29日进行结算的材料款为51900元,合计总金额为66575元。原告自2021年4月开始多次向四被告索要工程材料款,但四被告相互推诿,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请。
被告亿盛公司辩称,亿盛公司发包工程给新时尚公司,***他们转来转去,我们也不知道,是年底要钱的时候***打电话向我要钱我才知道,现在我们欠工程款600000元,新时尚公司发票开过来,我们就可以把钱打给新时尚公司了。
被告新时尚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具有严格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与新时尚公司及***之间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的买卖合同,原告诉两被告的主体不适格。1、案涉工程系***以新时尚公司的名义承接,承接后于2020年8月19日与***、**签订《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合同》,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二人,新时尚公司和***既不参与该工程,也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2、案涉工地项目是被告***施工,原告是和***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所有的领款单、支付款申请审批表等也仅有***在项目负责人和领导批示处签字;3、***既不是新时尚公司的代理人,也不在新时尚公司担任职务,购买案涉材料也没有新时尚公司的合意,新时尚公司和***均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4、在亿盛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到新时尚公司账户后,新时尚公司均按照***的指示和要求将工程款付给以新时尚公司名义购买材料的材料商和工人工资,包括原告在内的20余人曾因***拖欠其货款、材料款、工资等问题向广德市信访局信访,后原告等人手写了一份欠款费用明细单,***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后经过答辩人了解,***曾多次以黄沙、水泥款项以及机械设备款项的名义开具虚假增值税发票,骗取工程款后将款项挪作他用。截止目前,新时尚公司已将收到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尚有以新时尚公司名义采购的材料款100余万元未付清。综上,新时尚公司和***均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新时尚公司和***的起诉。
被告***辩称,1、本案拖欠的材料款金额属实;2、本案案涉工程发包方是被告一,施工方系被告二,***只是现场负责人及项目经理,并不是工程实际承包人,且欠款均由被告二、三支付,答辩人没有支付义务。答辩人仅作为被告***雇请的现场负责人及项目经理,答辩人所签署的姓名是经***授权,其法律后果应由***承担,答辩人与***的转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综上,案涉材料款应由承建单位新时尚公司和实际工程负责人***承担,***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领条、付款申请审批表、发票,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时尚公司、***提交的《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合同》、欠款费用明细单***认可其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发票复印件、**采购合同、欠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庭审笔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话录音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补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清单、付款清单系单方制作,无其他各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交易明细、发票、电子回单、企业信息、微信转账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庭后提交的录音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8月1日,亿盛公司与新时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新时尚公司承建亿盛公司新建厂区工程,***在合同中作为新时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该工程实际系***借用新时尚公司资质承接。2020年8月19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合同》,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标的广德亿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建筑工程;……二、转让内容:此工程中标单位为新时尚建设有限公司,***与新时尚建设有限公司特为此工程约定工程管理费1%,税费由***自理,此约定适用于乙方。***与**钢构公司所签钢结构厂房建设同样适用于乙方。甲方为此工程建设前期支出费用由乙方支付于甲方。……三、双方权利与义务:甲方应全力配合乙方此工程建设施工,并积极协调与建设方及新时尚建设有限公司的一切业务,乙方应保证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安全生产无事故、约定工期内如期完成,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出现任何安全事故与质量问题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该合同签订后不久,**退出该工程。该工程开工后,经***联系,原告***向工地运送建筑材料及转土,2021年1月2日结算的转土款为14675元,***在该款的支付款审批表项目经理意见栏中签字:“同意支付。***2021.1.8”。2021年1月29日结算的建筑材料金额为51900元,***在该款的支付款审批表项目经理意见栏中签字:“同意支付。***2021.2.6”,在该款的领条领导批示处签字:“同意支付。***”。为索要欠款,原告***等人曾到广德市信访局信访,形成欠款明细一份,其中载明“***67000(砂石料及运费)”,***在该欠款明细的最后签署姓名及电话号码。原告为追索该款项,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供货事实、供货金额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该欠款支付主体如何确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之债仅发生在合同相对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供货系被告***要求,领条、欠款明细单由***签字,应认定原告***与***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完成供货后,***应履行支付原告货款66575元的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665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亿盛公司、新时尚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并非亿盛公司、新时尚公司的代理人,亦不在两公司担任职务,其向原告***采购货物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系亿盛公司、新时尚公司授权或追认,亿盛公司、新时尚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告要求亿盛公司、新时尚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辩称其是***聘请的现场负责人及项目经理,其签字系***授权,法律后果应由***承担,但对此其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在(2022)皖1882民初3508号案件庭审中,其**与***之间“约定的工资是一万多”、“到现在没有发工资,我找他要他没给”,而在庭后质证中,其又称“说是挣到钱再算,先把工程搞好,没有具体讲每月给待遇”、“我以没钱用搞点钱的意思,问他要了几万块钱”,**前后矛盾,对***此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工程转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其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和被告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系互相独立的两个合同,工程转包合同的效力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的效力和付款责任的承担。综上,对原告要求亿盛公司、新时尚公司、***亦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65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