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6民初6676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兵,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路办事处桥口社区东清西路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94583285X。
法定代表人:王广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海,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旋,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颍上县盛堂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盛堂乡盛堂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6003183375D。
法定代表人:马成,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树先,安徽省颍上县建颍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阜阳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颍上县盛堂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盛堂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9月7日、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兵,被告正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海、张凯旋,被告盛堂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树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正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870049.59元,盛堂乡政府在欠付的1670049.59元工程款范围内与正兴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正兴公司与盛堂乡政府签订“颍上县盛堂乡驻地建成区绿化提升工程(二次)”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正兴公司对盛堂乡政府驻地建成区、中心街、东大街、示范街、颍润路、菜市街进行绿化提升,道路长3.3KM。建设内容包含种植800棵13-14公分、土球1米的高杆桂花、从县城用土约5000方,破碎水泥混泥土路面约2600平方米,街面原有水泥路面破碎提升工程、提土工程等。合同价格1870049.59元,工期45天。2020年9月1日,正兴公司将工程以工程内部责任承包的形式发包给***施工,并签订了《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按照约定的施工内容全部施工完毕,并经盛堂乡政府组织竣工验收即工程已按施工合同要求完成。经验收检查,全部达到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证书。***向正兴公司和盛堂乡政府催要工程款。2020年11月27日,盛堂乡政府向正兴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然而正兴公司收到款项后失去联系,***多次到正兴公司查找有关人员,发现公司大门紧闭,已人去楼空。
正兴公司辩称,1.***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状上的签名与内部承包协议上的签名不一致;2.依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费为2%以及涉案工程所应当缴纳的税费均由***承担,扣除上述费用之后剩余的款项才由正兴公司支付给***。
盛堂乡政府辩称,1.涉案工程承包人为正兴公司,***并不是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涉案工程不享有任何的权利义务;2.***与正兴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在涉案工程竣工之后;3.根据竣工验收证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及统一回单查询打印记录,均反映履行合同的主体为正兴公司,与***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因此,***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盛堂乡政府主张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令、银行转账凭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能够证明正兴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的事实,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2.***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正兴公司和盛堂乡政府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3.***提交的招投标文件,客观真实,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4.***提交的支出费用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5.***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正兴公司和盛堂乡政府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日,盛堂乡政府(发包人)与正兴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颍上县盛堂乡驻地建成区绿化提升工程(二次)”发包给正兴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870049.59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价款90%,审计结束支付97%,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正兴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经监理公司同意,涉案工程于2018年3月1日开工。之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8年4月14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20年9月1日,正兴公司(甲方)与***(乙方)补签《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颍上县盛堂乡驻地建成区绿化提升工程(二次)”交给乙方内部承包,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招标文件范围内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45日历天(2018年3月1日-2018年4月14日);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参照业主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价款90%,审计结束后支付97%,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款项;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交纳内部责任承包费;各类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或由乙方自行交纳……。
2021年11月27日,盛堂乡政府支付正兴公司工程款200000元。截止起诉前,涉案工程未依约进行审计。
诉讼期间,***提出鉴定申请,经正兴公司和盛堂乡政府同意,本院委托合普项目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4月12日,合普项目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皖合普工咨鉴字(2022)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颍上县盛堂乡驻地建成区绿化提升工程(二次)工程造价为1843830.37元。***支出鉴定费50000元。
另查明,***未取得建筑企业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确认;2.***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确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正兴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施工,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和第二十六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经鉴定,涉案工程价款为1843830.37元,扣除***同意支付的管理费36877元(1843830.37元×2%)后,正兴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806953.37元(1843830.37元-36877元)。正兴公司辩称应扣除税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价款为1843830.37元,盛堂乡政府已付正兴公司工程款200000元,欠付正兴公司工程款1643830.37元。现***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盛堂乡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盛堂乡政府辩称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阜阳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06953.37元;
二、颍上县盛堂乡人民政府在欠付阜阳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643830.37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5元,由***负担815元,阜阳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鉴定费50000元,由***负担25000元,阜阳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海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 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特别告知:
本案标的款履行义务人将标的款汇入颍上县人民法院下列账户,并在汇款后及时联系承办法官黄海燕,电话0558-445****。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颍上支行
开户名称:颍上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账号:95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