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于、阜阳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3442号
原告:**于,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阜阳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九办事处桥口社区东清路西侧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94583285X。
法定代表人李进,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于诉被告阜阳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兴公司、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当庭变更为本金30万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5日,被告阜阳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一个月,且约定若被告不能按约履行,则按照借款本金的0.4%/天缴纳违约金,并承担所有法律诉讼、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如数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原告**于当庭出示了营业执照、还款证明、借条、收条、徽商银行账务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
被告正兴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5日,被告阜阳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24日;同时约定若被告不能按约履行,则按照借款本金的0.4%/天缴纳违约金,并承担所有法律诉讼、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正兴公司参与投资工程所在的宿州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2020年4月29日替被告正兴公司支付了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借款利息共计8.4万元,2020年5月1日又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尚欠本金30万元及2020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法履行了出借义务,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八条“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正兴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过法律限制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债权人**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阳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1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杰
人民陪审员  杨兆斌
人民陪审员  段 炼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张翩翩
书 记 员  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