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阜阳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8464号
原告:***,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奎,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办事处桥口社区东青路西侧602室。
法定代表人:李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海,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土地复垦整理开发中心,住所地宿州市宿怀路保险巷1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曹惠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影,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阜阳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宿州市埇桥区土地复垦整理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埇桥区复垦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奎、被告正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海、被告埇桥区复垦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影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87.8628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份,被告一中标被告二发标的“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行管区大王村等8个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之后,被告一将该工程交于原告出资承建。2017年12月,该工程经宿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相关部门专家验收合格,并经宿州市埇桥区审计局审计总造价为人民币605.8628万元。被告一仅支付原告418万元,仍然下欠工程款人民币187.8628万元。另外,据了解,被告二仍拖欠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60.5862万元没有支付,应当对上述工程欠款在欠付范围内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两被告多次讨要工程款均无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
正兴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二扣留的60.5862万元保证金已经达到支付条件,请求被告二支付给原告;第二,原告起诉的金额经庭前核对,其实际支付金额为471.3万元,尚欠73.9766万元(不包括被告二的质保金),欠的钱为原告缴纳的增值税的税款58.063695万元,其欠原告的金额实际为15.9万元。
埇桥区复垦中心辩称,涉案合同是其与被告一签订,其不清楚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如被告一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其同意将质保金60.5862万元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正兴公司中标埇桥区复垦中心发标的“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行管区大王村等8个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并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12月18日,宿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埇桥区国土局作出《宿州市国土局关于埇桥区北杨寨行政管理区大王村等8个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的批复》,验收意见为合格。2018年6月28日,宿州市埇桥区审计局对涉案工程作出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6058628.31元。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正兴公司共向埇桥区复垦中心开具37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总金额为6058628.31元,其中税额580636.95元。埇桥区复垦中心已向正兴公司支付工程款5452766.31元,尚扣留605862元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未支付,正兴公司向***支付涉案工程款47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验收批复、审计报告、支付申请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转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价款的约定补偿实际施工人。正兴公司将其承包的“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行管区大王村等8个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全部转包给***,正兴公司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获得工程款,正兴公司应按审计结果6058628.31元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正兴公司已支付给***工程款4713000元,应再支付给***工程款1345628.31元(6058628.31元-4713000元)。庭审中,正兴公司要求埇桥区复垦中心将涉案工程质保金605862元支付给***,且埇桥区复垦中心表示同意,该意见予以采纳。扣除质保金后,正兴公司应再支付给***工程款739766.31元。正兴公司提出,其在开具案涉工程发票时缴纳的税款580636.95元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审理认为,缴纳税款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正兴公司作为纳税人已向埇桥区复垦中心出具涉案工程款票据,理应缴纳相应税款。正兴公司未提供与***关于约定税款承担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正兴公司应支付***工程款739766.31元,埇桥区复垦中心应支付***工程款60586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39766.31元;
二、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土地复垦整理开发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60586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8元,减半收取计108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54元,由原告***负担4500元,由被告阜阳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1708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爱朋
书 记 员  沈嘉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