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5民初2025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昊宇,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94583285X,住所地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办事处桥口社区东清路西侧602室。
法定代表人:李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路路,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楠,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阜南县均衡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MA2MWXB80W,住所地阜南县环城北路和富坡大道交叉口(县教育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曹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阜阳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建筑公司)、阜南县均衡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昊宇,被告正兴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路路、秦楠,被告均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正兴建筑公司支付剩余施工劳务分包费30.58万元(不含木工劳务费6.2万元,且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20年4月1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均衡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名称为阜南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暨教育扶贫项目施工第1标段,工程地位于阜南县黄岗镇,是由被告均衡公司作为发包人,由被告正兴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的扶贫项目。被告正兴建筑公司中标后,将部分工程交给原告来进行施工,并且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费用共计231.5万元。工程于2017年8月4日举行开工典礼,次日原告便安排施工人员进场,相关费用由被告正兴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相关人员将款项转入原告账户,再由原告支付给相关工程施工人员。现工程已完工,被告正兴建筑公司尚欠原告30.58万元(不含木工6.2万元劳务费)劳务费用尚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正兴建筑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依据法律规定,答辩人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被答辩人诉求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30.58万元(不含木工劳务费)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严重逾期完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被答辩人诉请无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均衡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要求均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均衡公司是发包人,仅与正兴公司有合作关系,均衡公司认为,原告只有对正兴公司主张建筑款。本案原告仅是涉案项目的包工头,并非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没有出资,没有提供原材料,我方认为原告不是涉案主体的施工人,没有权利向均衡公司提出诉讼。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被告均衡公司与被告正兴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就阜南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暨教育扶贫项目(第二十五批教学综合楼)施工第1标段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被告均衡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阜南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暨教育扶贫项目(第二十五批教学综合楼)发包给被告正兴建筑公司。被告正兴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交给原告来进行施工,并且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费用共计231.5万元,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正兴建筑公司已支付劳务费195.72万元,尚欠原告35.78万元劳务费用未支付。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被告正兴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正兴建筑公司也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均衡公司之间既未签订劳务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均衡公司不是劳务合同主体的相对方,因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正兴公司拖欠***劳务费357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正兴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起诉时要求扣除木工劳务费62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正兴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95800元(不含木工劳务费62000元)。***要求被告自2020年4月14日按照银行同期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正兴建筑公司就劳务费的支付,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正兴建筑公司辩称,已支付原告206.7万元,剩余工程款248000元未支付,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正兴建筑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95800元(不含木工劳务费62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阜南县均衡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9元,保全费2049元,由被告阜阳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伟民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斅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