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民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水县忠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建水县沙沟村委会培德村路口对面。
法定代表人:邵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云南六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义,男,195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建水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裕华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世纪城茗春苑9幢3单元13层16E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波,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枫楠,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现住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冀婧,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州烟草公司建水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临安镇钟灵路3号(政府旁)。
法定代表人:何凌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亚斌,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联杰,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汝华,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建水县。
原审第三人:刘建汶,男,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建水县。
上诉人建水县忠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红河州烟草公司建水分公司、昆明裕华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汝华、原审第三人刘建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21)云2524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建水县忠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建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2524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书,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2021年4月14日作出的鉴定报告书,不是上诉人单方行为,理应根据该鉴定报告的损失评估价值2237161元进行认定。二、据××队告知,云南省仅两家对火灾财产损失鉴定的鉴定公司,这两家鉴定公司均对此次火灾事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相差甚大。第二次的鉴定报告也是具有火灾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上诉人也不能够提出其中有哪些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能提出其中有任何鉴定内容违法法律程序以及法律规定,据此第二次鉴定报告依法应当被采纳。若被上诉人不认同第二次鉴定报告书中鉴定的损失价值,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可以要求重新鉴定,直至本案一审开庭前,被上诉人也未对第二次鉴定报告提出任何异议,也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就一味否认上诉人所按照法律程序作出的鉴定报告。三、一审判决书出来后,上诉人不认同一审法院认定的火灾事故对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亲自到××队询问,××队一直都是向上诉人讲述:“火灾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财产损失693547元是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使用的”。上诉人让消防队出具书面的说明,消防队又不愿意,这样的推诿更让上诉人感到不公平、不公正,消防队一方面的说辞是该693547元并不是最终实际损失的鉴定依据,一方面一审法院又采用该鉴定结论,上诉人实在难以讲述其中的心酸。四、对于2021年6月8日所做的鉴定报告,因火灾导致上诉人厂里未被烧毁的机器设备损失价值为678215元,也属于此次火灾对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范围,被上诉人应当根据鉴定公司评估价值对上诉人进行赔偿。五、一审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滥用诉权,不断延长本案一审审理期限,直接导致上诉人为保护现场而产生相应费用,该费用损失与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关联性,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进行赔偿。六、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二次《价格评估报告书》时隔2至4个月,不具客观性的说法,上诉人认为不合理,时间长短完全不影响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上述第二次的鉴定报告真实有效。七、红河州烟草公司建水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作为发包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八、一审判决按份分配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四被上诉人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红河州烟草公司建水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昆明裕华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汝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建汶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水县忠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4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413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查明一,原告系生产泡沫包装箱的企业,在建水县沙沟村与培德村路口对面设立有工厂。2020年11月27日16时37分,忠誉公司发生火灾,后经建水县消防救援大队现场勘验、现场火灾模拟实验,向火灾相关当事人询问并作出(202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原因为裕华公司在对烟草公司2020年度第二批固定资产修理项目(物流中转站搬迁修理项目)施工工程中,裕华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找来的电焊工黄汝华对与连接忠誉公司西侧泡沫箱仓库外墙钢管进行切割时,火花和切割钢管的残渣经钢管掉落至该仓库的泡沫箱上,引燃泡沫箱,蔓延扩大成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裕华公司对事故责任不服,向××队申请复议,××队作出红消火复字(202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复核决定书,认定: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书,上述事实,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查明二,本案系由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行为造成火灾事故,然而被告烟草公司系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该公司第二批固定资产修理项目的发包人,承包该项目工程则是被告裕华公司,经查,施工处与事故发生地仅有一墙之隔,该处施工负责的人是被告***,于2020年10月13日与被告裕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施工地点工程系建水物流中转站搬迁修理装修改造部分工程,被告***是此处工程的分包人,也是实际控制该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有工程建设施工分包合同为凭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汝华系由***叫去实施钢管切割的具体操作人员,与黄汝华一起做工的还有第三人刘建汶。庭审中,黄汝华陈述去切割钢管的活计是对被告***无偿帮工,***未向自己支付过工资,也未协商过其他劳务费用,且此前也曾在其他地方帮***切割过楼梯钢管,也是无偿帮工,未收过劳务费。对于被告黄汝华的陈述,被告***辩解其与被告黄汝华是约定以物抵工,不支付费用,但对其辩解主张未举证证明,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查明三,原告认为4被告应连带承担赔偿因火灾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041373元,并于2021年11月17日增加诉讼请求2021年9月至11月的场地租金24990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工人工资221400元,一并要求按照每月14400元的工资赔偿原告直至本案判决书生效。本案的4被告均认为,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以建水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建消火认字[202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693547元。经庭审查明,建水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系有权部门从火灾事故发生到财产认定,连续对案发现场的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的真实查处结果,且有案涉当事人不服申请复核后,又经××队作出了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的红消火复字[202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予以维持,对案涉火灾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委托评估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仅系其单方委托作出,并非××队委托评估,且时隔2至4个月,间隔时间长,所作评估内容欠缺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财产经济损失应包括土地租金和工人工资的损失,本案系侵权损害关系,不是合同案件,原告所举土地租金和工人工资是间接损失,不是案涉火灾的直接损失,其诉求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查明四,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被告烟草公司派驻的工程师是王斌,项目经理是胡显春。庭审中,被告裕华公司抗辩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清单来看,案涉导致火灾发生的钢管切割行为不包含在本次施工范围内。被告***庭审中也陈述是被告烟草公司的代表王斌要求***处理涉案钢管的。但是被告裕华公司及被告***均未举证王斌对该处施工关于切割钢管有作出指示和要求的证据,故二被告的辩解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查明五,火灾事故的厂房系由原告忠誉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向案外人马永达购买,因土地不得转让,案外人马永达便将该案涉场地一并租赁给原告忠誉公司使用,土地租金每年10万元,原告忠誉公司向案外人马永达购买厂房并租赁其该块土地后,在此建立生产泡沫包装箱的企业即忠誉公司,本案当事人对此事实无异议,但均认为原告主张的土地租金损失与本案无关,且被告***认为案外人马永达应对其租赁该块土地上发生的火灾事故承担过错责任。关于案外人马永达在本案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根据其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大小进行分析评判,原告未诉请追加案外人马永达为本案共同被告,系其对自己民事诉讼行为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黄汝华切割钢管的行为与引发火灾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黄汝华与被告***之间属无偿帮工,未形成劳务关系,因此,被告黄汝华因切割钢管引发火灾事故的后果及责任应由实际控制管理人被告***承担案涉财产损失60%的责任。被告黄汝华在切割钢管所涉技术要求方面无任何资质,且未拒绝被告***的邀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案涉财产损失10%的责任。第三人刘建汶不是切割钢管的行为人,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裕华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建设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且未尽到安全施工监管的责任,存在过错,应承担案涉财产损失10%的责任。被告烟草公司将自己建设施工项目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裕华公司承包建设,且已不欠付项目工程款,未违反法律法规,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引发的火灾事故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忠誉公司系生产泡沫包装箱的企业,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关按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环保环评认证书》《消防验收许可证》等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凭证,虽有营业范围,但未举证原告生产经营的资格凭证予以证明其生产、储藏的合法性,而且在生产过程中未确保其租赁经营的厂房具备相应的安全消防条件,也未配置任何消防设施,且原告未经允许私自在属被告烟草公司的围墙上堆砌空心砖搭建厂棚,致安全隐患潜伏,是导致本案火灾事故财产损失扩大的原因之一,故原告自己也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减轻其余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原告的过错源于其自身原因,依法应承担案涉财产损失20%的责任。另外,案外人马永达将案涉事故场地出租给原告使用,其虽然对出租物具有安全监管义务,但本案火灾事故并不是承租人原告引起,且案外人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案外人马永达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故被告***关于本案遗漏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诉请土地租金和工人工资,属间接损失,本案系财产侵权案件,非合同关系,原告对间接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涉及的财产损失,原告委托评估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仅系其单方委托作出,并非××队委托安排,且时隔2至4个月,不具客观性,不予认定。建水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建消火认字[202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693547元。系经两级消防部门审查、复核确认,且损失范围应仅限于因火灾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客观合法,本案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693547元。按火灾事故所涉本案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份额,被告***承担案涉财产损失60%的责任,即693547元×60%=416128.20元;被告黄汝华承担案涉财产损失10%的责任,即693547元×10%=69354.70元;被告裕华公司承担案涉财产损失10%的责任,即693547元×10%=69354.70元。原告忠誉公司对案涉财产损失剩余20%的责任,由其自行负担,即693547元×20%=138709.40元。被告烟草公司和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建水县忠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经济损失为693547元,由被告***承担60%,即416128.20元;由被告黄汝华承担10%,即69354.70元;由被告昆明裕华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即69354.7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被告黄汝华、被告昆明裕华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各自所承担份额履行完毕;二、原告建水县忠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剩余20%的财产经济损失即138709.40元,由原告建水县忠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三、被告红河州烟草公司建水分公司、第三人刘建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建水县忠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30元,减半收取15565元,由被告***负担9339元;被告黄汝华负担1556元;被告昆明裕华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7元;原告建水县忠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11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系生产泡沫包装箱的企业,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关按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环保环评认证书》《消防验收许可证》等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凭证,在生产过程中未确保其租赁经营的厂房具备相应的安全消防条件,也未配置任何消防设施,且未经允许私自在属被上诉人烟草公司的围墙上堆砌空心砖搭建厂棚,致安全隐患潜伏,是导致本案火灾事故财产损失扩大的原因之一,其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对于本案涉及的财产损失,上诉人委托评估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仅系其单方委托作出,并非××队委托安排,且时隔2至4个月,不具客观性,不予认定。建水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建消火认字[202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的财产损失693547元。系经两级消防部门审查、复核确认,且损失范围应仅限于因火灾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客观合法。现上诉人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责任划分比例作出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水县忠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92元,由上诉人建水县忠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云涛
审判员 廖伟荣
审判员 何 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钰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