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4民初3717号
原告:***,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南京安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552094447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iv>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安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安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被告南京安瑞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185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营养费15000元,护理费45180元,伤残赔偿金325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56000元,辅助器具费24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076333.2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1时2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自卸货车在雨花台区石林大公园工地内沿工地内部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车辆右前轮压倒铺在路面的钢板,钢板滑动后碰到行人***,致***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意见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南京甲医院、南京乙医院治疗、诊断为:双小腿挤压伤,双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感染伴肌肉坏死、***前侧。外侧、后侧肌群损伤,右侧胫骨前肌断裂,左胫骨骨髓炎,住院期间行多次手术治疗。原告后经南京xx大学***定所鉴定:***左膝、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致远距离活动受限属八级伤残、瘢痕形成累计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720日、护理期限300日、营养期限30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经查,被告南京安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苏A×××××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且为该车辆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保险。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项目及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裁判。
被告**和被告南京安瑞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在事故发生时驾车是职务行为,被告南京安瑞公司已经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以下事实:2016年9月24日1时2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自卸货车在雨花台区石林大公园工地内沿工地内部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车辆右前轮压倒铺在路面的钢板,钢板滑动后碰到行人***,致***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意见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后被送至南京甲医院、南京乙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小腿挤压伤,双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前侧、外侧、后侧肌群损伤,共计住院153天。后经原告***委托,南京xx大学***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左膝、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致远距离活动受限属八级伤残、瘢痕形成累计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720日,护理期为300日,营养期评定为300日。
另**,苏A×××××的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京安瑞公司,事发时,驾驶人被告**系为被告南京安瑞公司工作。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南京安瑞公司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鉴定费用及辅助器具费24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被告**从事被告南京安瑞公司的工作过程中,故被告南京安瑞公司对**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作为保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事故前生活工作情况,参考***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68350.74元(该医疗费由被告南京安瑞公司垫付),原告主张医疗费471851.2元并提供相应医疗发票57***,但经本院实际核算所花费医疗费金额为468350.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结合被告质证意见,以153天及3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鉴定意见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酌定以300天及20元/天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2706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结合其伤情及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按100元计算153天为15300元,出院后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147天11760元,综合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7060元。5、残疾赔偿金325252元,参照原告伤残鉴定等级情况,根据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和人均经营净收入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2525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15500元。7、误工费123477.04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根据其事故前从事xx职业,本院酌定参照2019年度江苏省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计算原告720日误工损失为123477.04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该费用由被告南京安瑞公司垫付),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原告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未提供和治疗情况相对应票据,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973429.78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解认为需扣减医疗费10%的非医保费用,但未能提交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478940.74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468940.74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94489.04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384489.04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所支出鉴定费已由被告南京安瑞公司负担,且未在本案中主张,本案不再理涉。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3429.78元,其中被告南京安瑞公司垫付470750.74元在该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3429.78元,其中,给付被告南京安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470750.7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81元减半收取2890元,由被告南京安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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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