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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天宁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13民初1621号 原告:***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中山科技园科创大道9号C9幢4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宁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北端嘉利大厦1-6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宁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天津天宁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120.6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37120.6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得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将位于天津市北辰区的天津瑞景店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两份《装饰工程合同》,合同对工程价款及结算、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1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案涉工程审定价款为446314.86元,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9194.2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该工程的工程款137120.66元。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主张撤回对被告的天津瑞景店拆除工程的部分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18884.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天津天宁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137120.66元,对于资金占用损失不同意支付,被告资金困难,希望法院予以考虑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曾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天津瑞景酒店装饰工程,地点为天津市北辰区辰昌路与**道交口瑞景商业中心1号,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承包范围为室内装饰。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9年12月2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合同价款441706元(最终以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认可的结算审计价为准)。该合同另约定:合同签订且工程进程正式开工,付款比例为按合同价支付到60%即265023.6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比例为按合同价的10%支付(如工程发生减项使工程总造价减少的,付款做相应调整)。即44170.6元;工程结算审计后,按结算审计价付至95%(结算审计价为扣除施工水电费及超出规定部分审计费);工程质保金,结算审计价的5%,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款。 原、被告另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天津瑞景酒店拆除工程,地点为天津市北辰区辰昌路与**道交口瑞景商业中心1号,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承包范围为拆除工程,承包方式按实结算,合同价款为18254元(最终以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认可的结算审计价为准)。 原告遂依约进场施工。原告提交的2020年11月10日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载明,天津瑞景店装饰工程合同价441706元,送审数467156元,定审数428078.7元,核减数39077.3元;天津瑞景店拆除工程合同价18254元,送审数18590元,定审数18236.16元,核减数39431.13元。该《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尾部加盖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咨询企业等公章。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其工程款309194.2元,此款即双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非拆除工程)所涉价款,并据此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表示不在本案中解决《装饰工程合同》(拆除工程)的工程款事宜。 经核,《装饰工程合同》(非拆除工程)最终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为428078.7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309194.2元,故被告尚有工程款118884.5元未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确定问题。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对工程价款、施工范围、开竣工时间等作出了约定,该合同符合建设施工合同的构成要件,现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至今未能完全支付原告工程款当属违约,据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可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309194.2元,《装饰工程合同》(非拆除工程)最终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为428078.7元,且原告亦明确表示不再本案中解决《装饰工程合同》(拆除工程)所涉工程款。据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装饰工程合同》(非拆除工程)中对应的工程款118884.5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分析,“工程结算审计后,按结算审计价付至95%”,故在2020年11月10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至95%,据此核算,此时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06674.7元(428078.7×95%),被告于该时间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97480.5元(406674.7元-309194.2元),故此部分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以9748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根据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结算审计价的5%,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款”,故剩余工程款(质保金)21404元(428078.7元×5%)对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于2022年11月10日起算。因此,被告支付原告的该部分资金占用损失应以2140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天宁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884.5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9748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以2140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9元,由原告***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天津天宁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令,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达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