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6民初943号
原告:***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中山科技园科创大道9号C9幢4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苏宁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融商六路1号2幢三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公司)与被告北京苏宁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电子诉讼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被告苏宁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6557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557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北京小店丰台洋桥店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合同对工程价款及结算、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案涉工程审定价款199076元,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该工程的工程款65573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苏宁公司未作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诉请金额认可,不同意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被告系因受疫情影响,经营状况不佳,无力及时支付工程款,并非主观恶意违约,故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苏宁公司(甲方、发包方)与***睿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区域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京小店丰台洋桥店装饰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73号;承包范围:室内装饰、隔墙、吊顶、地面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9年5月29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20日;合同价款222505元,最终以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认可的结算审计价为准;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支付合同金额的60%,133503元,工程结算审计完成,按决算审计价付至100%;乙方在收到首期款项后30天内提供合同金额60%的发票,发票逾期提供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该单项工程合同金额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甲方在该单项工程剩余款项中扣除,剩余款项不足扣除的,乙方应向甲方指定账户足额支付违约金,否则甲方有权采取包括停付其他工程款项在内的措施。
2019年6月14日,北京洋桥苏宁小店电气工程竣工验收并开业。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审定数额为199076元。***睿公司向苏宁公司开具了199076元的发票,苏宁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33503元。
庭审中,***睿公司称其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前交付工程,合同系后补签的,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未载明日期,系在2020年3月18日前签订,最后一次发票是在2020年3月18日开具。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睿公司与苏宁公司之间签订的《区域装饰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睿公**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苏宁公司应及时支付合同款项,***睿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65573元,证据充分,苏宁公司亦认可该金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苏宁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睿公司据此主张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合法有据,因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未载明日期,本院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发票开具时间对其主张的起始时间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苏宁便利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57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557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北京苏宁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江
书 记 员 王 妍